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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背后——以陪审制度为切入点

  作为普通法实践中一种独特的司法技术,陪审制度在司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在韦伯看来,由于陪审团的存在,而使得英国法呈现一种原始非合理性,[4] 但如果我们把对法律的理解从一种分析性态度转换成一种功能性的态度的话,我们或许会理解,在韦伯视野里的非理性的司法实践为何能得以长期运行,并且重要的是“尽管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却一方面,英国法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从政治的角度看,普通法国家的民主政治较为稳定,而且在发展中国家中,具有稳定民族政治的国家有许多是那些采纳普通法系的国家。”[5] 这说明陪审制度作为普通法系的一项重要的司法传统,在长期实践中获得了它自身的合理支撑点。
  在制度替代的意义上,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理性裁判最终也必然取代利用超自然力量的神明裁判,“陪审制最早是被作为一种新的严酷考验裁判形式加以利用的,而且它也同样只是作概括性的结论。”[6] 在社个漫长的过程中,由于建立在神明意志基础上的合法性因为人的智识进化而失去说服力,当对神明权威的共识趋于瓦解后,紧密依附其上的决斗裁判、神明裁判也失去了其“语境合理性”而终于消亡。建立在神谕基础上的判决的合法性依据便遇到了危机而需要一种新的替代来源。随着欧洲大陆较为理性的法定证据制度对传统神明裁判的取代,1215年,英国教皇诺森三世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作出决定,禁止神职人员参与有关神明裁判的仪式,于是英国也不得不发展一种新的陪审团替代神明裁判以解决审判中的事实问题。[7]邻人作证作为陪审团审判的雏形出现替代了打赌和决斗这一古老的充满迷信色彩的神明举证方式,由此发展起来的陪审团审判最终取代了神明裁断,而构成了新的判决合法性基础。
  在诉讼而言,法官判决重要的是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因为“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法律诉讼都是罕事,是灾难性的经历,而且,即使发生了这样的灾难,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8] 在多数诉讼中,法律规则一般是清楚的,而对事实的争议构成了诉讼的核心,围绕着事实陈述的证据制度也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从最初的神明举证制度发展到当事人竞争举证,陪审团则据此裁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而陪审制之所以被韦伯认为认为非理性,是因为它不给出合乎逻辑的附有理由的判决。易言之,法官判决的说理是建立在陪审团裁定的“不说理”基础上的,这“很容易导致在判决过程中不是由普适性的规范(general norms)来统一决定,而是受到特定案例中的各种具体因素(如以伦理、情感或政治为基础的价值评判)的影响。”[9]但是, “律师尊重陪审制度,尤其是民事陪审制度,正是因为陪审团是在不创设任何对今后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先例”之基础上,解决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换言之,是因为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的‘非合理性’。”[10] 这个描述为我们解答了部分疑惑,如前所述,事实的不清可能是诉讼经常的麻烦, 而陪审团则在不需说理的情况下解决了“最难办的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这样的职业分工对法官来说未必不是一件好事,法官要做的更多的是对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从而避免了来自事实问题上对判决正当性的诘问,这也是为什么英美法系的法官的判决书要比中国同行的判决书表现更为出色的一个制度上的原因。[11] 同时,法律判决的客观性,确定性和非个人化的形象则得到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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