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内在动因来分析,我国选择依法治国的道路主要是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是对现代化建设中现实问题挑战的一种回应,在选择的动机上仍未跑出“实用主义”的窠臼。在我国,由于依法治国尚未成为社会主导价值的一部分而被普遍接受和认同,它还不具有法治理性文化支持的广泛社会基础。因此,依法治国方略的选择不可能真正成为理性思考和文化选择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地方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时,依法治理(包括依法治省、市、区、县、乡镇、村、各行各业、方方面面)主要还是靠利益驱动作为内在动力,是否开展依法治理、怎样开展以及开展到什么程度,往往取决于决策者对此项“方略”能否给地方或者行业(包括决策者本人)带来明显的或者潜在的、眼前的或者长远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利益的判断。地方或者行业的工作千头万绪,许多方面的工作都可以产生“利益”,一些省市或者行业领导为什么要重视依法治理工作,为什么要把依法治理放在重要位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依法治理“管用”,能够解决运用其他诸如教育、行政和经济手段难以解决的某些重大问题。由此决定,依法治理作为依法治国的一种首先在地方和行业实施的具体化形式,目前还主要是停留在工具和手段的层面上,远远没有内化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人的信仰和理念 。
(三)由上述两个原因所决定,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一个外在强加的过程,而不是内在自发、自学的过程
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依法治国的形式,主要可以分为内发型和外迫型。内发型的依法治国,主要特征是基于民众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对法治的理性认知,出自对法律的信仰而自发或者自觉追求和实现法治的过程。外迫型依法治国的主要特征是,在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中,由于外在的力量所迫,如外患内忧、政治安全、生存和发展等需要,不得不在法制领域作出回应,接受来自其他以先进生产力为基础的法治文化传统的观念和制度,进而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前者如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国家,后者如日本、新加坡、菲律宾等国家。
中国的依法治国基本上可归类于外迫型。在我国,依法治国是以人为主体的治国方式的根本变革,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缺少民主法治传统,法治的理性文化基础非常薄弱,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人”,无论是一般群众还是领导干部,他们的多数对于依法治国的思想原则和现代法治的实践机制还缺少理论认知,要接受以法律为至高权威的法律统治,主要是也必需是通过外在压力的影响而逐渐内化,必需经历由外在而内在、由强制而自觉、由表而及里的过程。实践中,一些领导人接受法治并不是出于信仰和崇尚法律,而是因为现实或者形势需要而不得不为之,这种接受具有相当的“非自愿性”。目前许多群众接受法治、参与依法治国的进程,主要是因为各级政府要求“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治理已经成为一项由政府号召和要求参与完成的“任务”,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人民群众在很大程度上是被“推进”法治领域,而不完全是由于对法治的认知而自觉主动要求和实施法治的。当然,在依法治国这一必然的历史进程中,通过法治的思想教育和行为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和习惯,人们有可能逐渐从心理和思想上完全接受依法治国,将其内化为自觉意识和主动行为。
(四)我们所进行的依法治国,是一个自上而下推进、自下而上实行的过程,国家和政府在法治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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