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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合同运费及其他费用争议案代理词

  四、被告无论依据保证还是依法均无任何拒付的正当理由。
  被告在其保证函中承诺:“我司承诺在收到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交予的货物(ST/NO:3109)进仓签收单后四个工作日支付上述费用(USD 48000)到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指定帐号。”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早已于2001年6月4日签发该签收单。上述款项于6月9日便已到期应付。
  《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合同法》 第 398条及第 405条亦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
  五、所谓非法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其书面承诺。而非所谓非法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告无视双方已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无视书面承诺保证付款的事实,竟然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却主张合同无效。至少说明被告一开始即无履约诚意。若合同真的违法无效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为被告作为中国专业进出口公司更应当知道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中国法律,而原告则是对中国法律并不熟悉的外国公司,况且原告实际上仅负责货物运到香港后的转运及美国进口报关及内际运输等问题。这些行为并非发生于中国大陆。当然谈不上违法。
  六、关于进仓签收单是否应进行公证认证的问题。
  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要求极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首先,从其作用上看,要求提交进仓单,本意在于确认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妥。亦即,买、卖双方的交易条件实际上是目的港收货人仓库交货价。货物风险直至货物交到该仓库之时,才转归买方承担。而货物已实际进仓,不但由该进仓单本身得以证实,而且被告6月12日之传真:“接到客户通知ST/NO:3109发现损坏”亦证实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取。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因此,该进仓单的真实性无可置疑。
  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作为承运人和受托人应尽的全部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被告指定的目的港收货人仓库。被告以未收到进仓签收单及货物有货损为由实属无理,不应得到支持。依据被告的保证函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因履行委托的海上货运及相关事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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