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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主体 如何正义(左卫民\朱桐辉)

  (二)政治分析
  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同样有着深刻的政治方面的原因。我们这里着重从以下层面分析。
  1.自民主政体角度分析
  自民主政治的发展来看,赞同和宣扬民主政体的学者们如早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联邦党人,他们关注的焦点始终是在人—物(自然或自然状态)、人—人(公民)、人—国家这样一个方向上延伸着,平等、自由、“主权在民”等理念和口号正是对这一系列核心问题追问后的产物。他们以契约论为武器,论证着人与共同体、公民与国家的应然关系。由于他们始终对古希腊和罗马的民主政体无法忘怀,认定可行的国家体制是民主政体。因此,从民主政体提出的初衷看,它本身即是为维护、保障人的主体地位。
  自民主政体的要求和内涵分析,民主政体是“主权在民”的国家制度,它要求以人民为社会和国家的主人,直接或间接行使政治权力,管理国家。相应地,在民主社会及民主政体中,国家的诸项权力都得维护和体现人民的利益。为公民服务、唯公民之意志是瞻。司法权乃国家权力之分支,自然不能与上述要求悖离。17 所以,其一,应当由公民决定司法权的机制和程序并且直接或间接行使司法权力。“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18 要建立陪审参审、治安法官审理等平民司法制度或建立公民直接选举法官或通过民意代表间接选举法官的制度。其二,与之相应,司法权应当为公民服务。其三,司法的运作过程亦应是民主化的,审判的公开化、决策兼听各方意见、决策根据及决策理由的评析阐释等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
  显然,民主政体的司法制度体现了公民的主体性与国家权力的相对性。
  2.依人权观念检视
  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发端于启蒙运动。16—17世纪,人权更成为锐利的思想武器,打击着专制和奴役。自此以后,人权观念持久地影响着各国政治和法治建设,尤其对刑事司法的进步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人权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无外乎仍是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人权理念亦是奉人为主体。联合国1993年维也纳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显然,依据人权理念,我们轻易便可推出人的主体性理念。既然人的权利如此重要,成为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成为一切现代社会与国家的立足根据,那么在包括司法内的各种国家活动、社会活动中以人为中心主体便是天经地义的。甚或可以说,主体性理念本身便是人权的一种具体表述角度与方式。
  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如果观察确立与保障人权的各项程序,我们便可发现它型塑了一个以人为主体的刑事司法体制。正因为此,有人总结到“现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不断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19 这就将人权保障与公民的主体性地位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尽管在刑事程序中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要求使刑事司法颇具刚性色彩,但是主体性理念与人权保障互为表里,相互论证。如果我们要建立一个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程序就不能不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德肖微茨认为,越是在危险的时候,越能显示出一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20 。我们认为,只有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体性地位,才能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是文明的、保护人权的。
  3.公共服务的分析
  从一定的角度看,国家乃是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在国内已有人指出现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一即是从控制到服务,“控制是民主主义时代以前被贯彻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利益集团之间,还是民族之间、国家之间,都希望用征服、控制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治理方式完全以服务替代了控制。”21 同样,将审判权和审判结果视为一种服务或产品,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也可视为司法之消费者。显然,作为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交换关系,两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务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的水平、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务的享用者。
  在日本当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中,提出了“司法(法曹)在国民生活中应当发挥其作为医生的作用”、22 “以公民的社会生活上的医生”为标准来确保法律家的的数量和质量23 ,就折射了这一观点。日本学者小岛武司鲜明地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24 当然,其他学者如罗斯科·庞德在1920年代所著《普通法精神》中早已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说“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25 在我们看来,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公民和当事人视为消费主体、法院和法官为服务者26 实际上蕴含了“公民为司法主体”这样一种深层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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