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判决的附论是我们
保险法的基础,并通过杰出的美国法官们接受他们,他们业已成为美国判决的基础。他充分利用了在他那个时代所能收集到的所有的大陆法规和法典,以便从这些渊源中大量接受成为他的法律原则。他从商业特别陪审员身上学到了不少贸易习惯和惯例,并从这些人当中他逐渐培训出一个在保险问题方面的专家团体。对他们他十分仔细地解释法律,在他的判决中他自由地援引外国判例。”
他作出的另一个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诉讼程序改革乃是引入了合并规则。(Consolidation Rule)据此,对一个保险人提起的诉讼判决,可以约束签署了相同保险单的所有其他保险人。这是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及“受限制的协议”(Agreement to be Bound))(这是当今商事法院在针对保险人的诉讼中的惯例的特点)的先驱。该惯例是起诉由保险人提出的代表“名称”,并有一份由所有的其他承担风险的保险人签署的并行协议(Collateral agreement),尤其是受对主要保险人作出的判决的约束。
对于他对早期商法的创始和发展的贡献,Mansfield勋爵被正确地称为“这个国家商法的奠基人”。 他在海上保险方面的许多判决,被用于解释劳氏保险单。尽管早在约1547年, 便已存在早期的保单格式,1613年Tiger轮保险单条款却与劳氏S.G保险单惊人地相似。William Gow在1895年写道,主张它是一种良好的习惯:
“对于某些词语我们已有近300年的判例和传统,使得在海上保险合同习惯的格式中使用的词语,在英国法中具有确定的范围与效力。”
他继续审查这种情形的有利与不利之处。
“一种固定的保险单格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几近无价的所使用的术语的确定性有保证的好处,结果使得人们渴望的稳定性作为一种要素被引入所有的交易。”(A fixed form of policy offers the almost invaluable advantage of securing to both parties a certainty of signification in the terms employed, with the consequent stability desirable in all transactions into which it is introduced as a factor.)
但是Gow承认亦有不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可以有某些理由怀疑,适合于17世纪商业要求的格式是否能公平地被期望有足够的灵活性使之本身适合于19世纪或20世纪的商业需要。”
但为了适应新情况,主要通过附加条款,它的确作了修改。因此,几个世纪以来,劳氏S.G保险单在全世界一直被用于海上船舶和货物保险,在国际商务中,以其原始格式被如此长期使用的文件绝无仅有。
1906年《海上
保险法》
S.G格式保单直至20世纪它能继续生存,可以归因于1906年《海上
保险法》使之不朽。Mackenizie Dalzell Chalmers爵士(1847-1927)是该法的起草人。他作为一名律师和公务员曾在印度工作了一段时间,作为Viceroy议会的法律委员,他修订了刑事诉讼程序法典。 回到英国后,他被任命为法律起草人,除了《海上
保险法》之外,他还起草了《汇票法》和《货物买卖法》在他退休前夕,Chalmers看到了在他伟大的编纂法典法定三部曲生涯中,第三次成功的结果,1906年12月31日,1906年《海上
保险法》获得英国女皇御准。他在1894年完成了该法的起草。当年被提交给贵族院讨论,最后由Herschell勋爵指定给一个由律师、船东、保险人和理算师组成的委员会讨论。1900年它再次被提交上议院及大法官Halsbuty 勋爵,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讨论。1900年它在上议院获得通过,但在众议院受阻,直至1906年由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的Loreburn大法官提议并最终获得通过。F.D.Mackinnon 写道:《海上
保险法》的起草,与《汇票法》和《货物买卖法》的起草同样杰出,“但其内容并不象其他两个法律那样经得起成功地将其汇编成法典的考验。”
在他的1901年《海上
保险法》摘要导论中,Chalmers写道:
“海上
保险法几乎完全建立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已报道的判例数量众多,总数超过两千件,在某些问题上,有着过多的权威判例。在其他同样重要的问题上,判例则少得可怜,且并不总是令人满意。”
他补充道:“某些重要问题仍未被权威意见论及,”这是在该法通过后数十年仍然有效的评论。在作为1894年由Herschell 勋爵首次提交的海上
保险法案的附件,由Chalmers起草的备忘录中,他指出:
“在处理可以由当事各方通过条款修改的法律规则时,应当记住确立的规则的稳定性比起理论上的完善重要得多。正如Willes法官在1786年所说:‘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最重要的目标是确定;因此,法院有必要确立某些规则,更重要的是,该规则应当比其无论以某种或其他方法设立更具有确定性。’商人们所要求的乃是对于当事双方既未打算也未清楚地表示的各种情况,提供某种清楚的规则。在法律规则是确定的之场合,当事双方知道何时规定及要规定什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