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利监督原则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于代管理的集体资产和农户的入股资金,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仍属于会员的共有财产,因此,可以说,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运用的后果要由资金所有人来承担,涉及到资金所有人的利益。其中,集体资产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所共有(总有),有时还关涉着他们的“生存利益”, [5]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具有必然性。广义地说,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监督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即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文进行论述);另一种则是出自农村合作基金会内部的监督,这也是狭义上的监督,是保障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业务执行机关依法运营、维护会员利益并实现社会利益的制约机制,同时也是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
4、法人化和精简、高效原则
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社团性组织,虽然未获得法律赋予独立法人资格,但却具有法人的系列特征。因此,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机构设置中引起成熟的法人机构设置理念――权利的平衡与制约思想,将有助于农村合作基金会运营的安全、有序、高效。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按照法人化机关设置思路,并贯彻自治原则、民主管理原则、有利监督原则,农村合作基金会内可设意思形成机关(权力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对外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
1、意思形成机关(权力机关)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意思形成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担当。会员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根,农村合作基金会由会员组成、资金来源于会员、资金融通于会员、为会员服务,为会员存在。没有会员,就没有农村合作基金会。
会员资格并非当然取得。取得会员资格必须具有社区成员身份,必须以资金入股,同时,还必须承认并遵守农村合作基金会章程。[6] 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7] 为保障会员间的平等性,并将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级管理部门相隔离,会员代表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是保证农村合作基金会自治性的前提。笔者认为,赋予会员代表资格时,有必要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以区分,即凡以个人身份入股的会员不管其入股金额大小,均当然取得会员代表资格;对团体会员,可根据个人会员代表的规模,配以适当的名额,由该团体自行派出。个人会员代表资格与其会员身份相随,无时间限制;团体会员可在非代表履行职务期间随时撤换其所派出的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作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它认为需要由其决定的各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制订和修改农村合作基金会章程;(2)选举、罢免理事和监事;(3)审议和通过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4)审议和通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分配方案;(5)讨论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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