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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存在的信任论解释

  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是没有与国家、社会、他人保持一种信任和合作关系,反映了行为人对社会、国家、他人的不信任或者非信任关系。行为人与社会在合作方面有三种情形:合作;非合作;不合作。1、合作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惯常合作、投机式合作、背叛式合作。惯常合作是社会上的一种比较普遍、良性的合作,这样的合作保证了人们之间的正常的交往活动,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追求自身存活、发展的理性活动。这种合作方式不会带来犯罪的产生。投机式合作是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对象进行偶然性很大的己方获利的合作活动。这种合作方式只有严重侵犯对方利益的时候才演变为犯罪。背叛式合作是指行为人根本不抱有信任、合作的态度在交往活动中进行己方获利的交往活动。这种合作方式比较容易产生犯罪,因为行为人在对方不合作的时候会表现一种暴躁心理,而对方在长期得不到互惠的时候也容易报复对方。典型的例子就是虐待现象中,虐待者和受虐者都容易犯罪。投机式合作与背叛式合作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多个对象;后者针对长期单个对象。2、非合作是指行为人在与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人、物之间根本不进行合作。典型的例子就是针对陌生人的犯罪,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打算去信任对方,也不打算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非合作实际上表现了个人对系统信任的丧失。因为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并不明白所侵害的人的具体人格,不是因为陌生人的性格、品质、个性关系才不与之保持信任合作关系,纯粹是因为根本不相信某种制度性的东西,才针对某个人实施犯罪,受害人实际上是这种制度被破坏的体现。例如抢劫罪,其实表现了行为人对法律保护他人财产权利的蔑视,不信任这样的法律规定,更不愿真正与之进行合作。2、不合作则是指行为人与自己“圈子”里的人、物丧失信任,不进行合作活动。这种情形用社会学的词语说是“杀熟”,还可以表现为针对熟悉的人的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在少年人犯罪中最为常见。十多岁的未成年人仅仅因为父母苛刻的学习督促就杀害父母,深刻表现了行为人在这方面不愿意采用合作态度,就采用一种极端的方式来终止父母以强制力量原先维持的合作。根本上反映的是行为人与父母之间的不信任关系,父母的苛刻表现了对孩子自觉学习的不信任,用强制力量迫使孩子“听话”,结果孩子不愿维持这种信任关系。
  犯罪行为人非合作、不合作的情形内在的说明了一种很现实的问题:眼前的情形无法保证行为人的利益,他们要用一种不进行合作的方式取得自己的利益。任何犯罪都与行为人本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利益是人们进行合作的原动力,同样也是人们不进行合作的原动力。行为人在合作模式与不合作模式之间进行如何选择,关键在于哪一种模式更适合于他们追求和实现利益。在社会层面上讲,合作是普遍的,在于人们依赖于各种力量选择了通常的合作模式,而没有采用一种跟社会不合作的模式。具体到每个人,是否选择合作模式,要看这种合作是否带来利益。某地方黑社会组织犯罪难以禁止的原因在于犯罪——与社会的非合作、不合作能够带来诱人的巨大利益,而社会对之的反应措施仍然是维持与之最低的合作。实际上黑社会与正常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有黑社会主导的信任和合作。跟犯罪人的合作只能是促进这种“合作”,而不是消灭它,实际上是放纵或者宽容了犯罪。惩罚犯罪实际就是让犯罪人接受一种社会正常的合作模式,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合作模式,而不是单单照顾犯罪人本身利益的合作模式。在现代社会,行为人能够选择不合作、非合作的原因在于社会结构本身的变化:陌生人社会的建立和成熟。行为人可以针对不同的多个对象进行“背叛”式关系。例如,张君大案,无一例外的犯罪活动都是在非故乡的其他地方进行。下有详论。
  (三)信任缺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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