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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证券交易中券商的法律责任

  其次则是对已核准的从事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券商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持续性审查。具体措施包括: 要求券商定期测试应对意外事故方案、保存系统重大储运损耗记录、定期进行常规性系统测试和评估并向证监会报告;券商必须定期向证监会报告系统延误交易状况;证监会接受投资者关于券商系统安全性状况的投诉,并结合券商的报告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券商经营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资格。
  (二)确保交易效率的义务
  所谓确保交易效率的义务,即券商或证券公司负有确保在线客户发出的在线指令得到最好的执行的义务。
  1、 我国有关法律对于该项义务规定
  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于券商的这项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券商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商事代理关系,券商作为代理人对委托人负有忠信义务和信托责任。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尽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收益。因此,券商有义务提高其网络交易系统处理指令的能力,确保交易效率,以便使客户发出的在线指令得到最好的执行。对此,证券监管者应明确规定其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指令的数量与其网上证券交易客户人数的比例;要求其提供替代交易系统,并能够在系统无法处理大部分指令时发出警告,提示投资者;定期提交系统测试报告,包括系统峰值容量、响应与延迟指标、容错能力、可靠性及有关系统配置的重要数据等;提交系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转移委托方式、数据及系统恢复措施等。
  2、 美国对于该项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美国,约束券商确保交易效率的法律是关于券商“最佳执行义务”(the duty of best execution)的规定。所谓的券商的“最佳执行义务”就是要求券商在为投资者进行一宗交易时,必须寻求在现有状况下,所能合理获得的最有利的交易条件。这一义务最先源自于代理法原则和信托责任,即券商在交易中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就对客户负有履行合理注意,为客户获取最有利的交易条件的义务。后来这一原则被写入券商自律规则(SRO rules)。[3] 此外,司法判决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如果券商没有履行最佳执行义务,则有可能根据联邦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规定遭到起诉。虽然这一义务随着科技进步和市场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坚持认为这些变化并未改变这一原则的存在基础,券商仍然必须定期进行严格的执行质量评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96年的指令处理规则实施文件和1997年的一份报告中一再强调单纯地执行传输指令竞价交易并不能完全满足券商对于买卖上市股票和在OTC市场进行交易的小额投资者(retail investors,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散户)的最佳执行义务,同时“最佳执行义务”还应当包括券商在执行交易时应当考虑到市场的价格浮动机会,从而以最有利的价格完成交易。此外,券商还应考虑不同的市场所适合交易的指令类型和证券种类。这些都涉及到对于券商履行“最佳执行义务”状况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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