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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犯罪化和中国的安乐死问题

  世界范围的安乐死问题
  自从莎士比亚通过哈姆雷特的嘴提出生存还是死亡这样一个问题以来,安乐死就始终是人类不断思考的一个重大的伦理问题、现实问题。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但是在实践中安乐死的情况有时是非常复杂的,我们应当对安乐死作必要的区分,比如说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积极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不同的安乐死具有不同的伦理属性。真正成为道德辩论、法律争议焦点的往往是积极安乐死或直接安乐死。
  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据说英国一年有27万的病人在医生的帮助下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在美国,虽然一般公众是反对安乐死的,医生也反对安乐死,但是也有一些先行者。在世界范围内司法界对安乐死的态度相对说来是比较保守的。我把它概括为步履蹒跚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努力。这不仅表现为对消极的安乐死事实上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也表现为对社会上发生的积极的安乐死,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虽然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是司法当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进入司法程序的安乐死,各国也会采取各种借口、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作为急先锋的荷兰,对安乐死的处理也是先由法院对安乐死案件进行个别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他们强调刑法是具有补充性的,刑法适用的原则是便宜原则,这是荷兰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哲学,诉讼的目的不是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辜,而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时候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这样一个观念的支配下,荷兰法院就运用所谓的义务冲突理论,来为安乐死解套,它认为根据荷兰刑法293、294条的规定,医生有义务遵守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禁止受嘱托杀人的规定,但是医生又有另外一个义务,就是根据病人愿望关心病人、关怀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改善生命的品质,当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医生被迫在这两种义务中进行选择,他选择了安乐死,就不能成为对他处罚的理由,所以这种义务冲突下所作的选择就成为法院对医生予以宽恕、予以不罚的一个所谓的根据。这是在荷兰通过这样一个司法程序的时候对安乐死案件在事后进行个别化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这也推动了另外一个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的进程,就是法律上的非犯罪化,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推动法律上的非犯罪化。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我要说,根据这个法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293条、294条受他人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该法第二条的适当关心标准(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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