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权性质的诸多学说都或多或少地揭示了环境权某些方面的特性,但这多种可能性并不能准确地概括环境权所有内容的性质,似乎诉诸于习惯权利这一概念可以很好地说明环境权的性质。
避开对权利概念的进行精确定义的连篇累牍的争论不提,从权利最粗浅的含义出发,它是一个人应该或可以从社会、他人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而又得到法律、道德或习惯支持的正义观念。除了法律权利、道德权利之外,无疑还有不依赖法律或道德权威而存在并为其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这就是习惯权利,它只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50
马克思早就注意到了习惯权利的存在,他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就为穷人主张在森林中捡枯枝的习惯权利,他说:
权利并不因为已被确认法律而不再是习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
……习惯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权利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因此,习惯权利作为和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它和法律同时并存、而习惯是法定权利的前身的场合才是合理的。51
这使我们获得一个巨大的惊喜,那就是为了使环境权上升为法律权利的最终目标,用习惯权利的方法分析环境权所具有的性质。
第一,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在探讨环境权的性质时,我们必须追问,为什么要提出环境权理论?在环境问题没有直接影响到人类生活时,为什么没有想到要提出一项新的环境权主张,难道在这之前,人们都饮用污水、呼吸不洁净的空气吗?显然不是,环境权理论应对的是环境污染,在这之前,人类的生活环境的确在能够适应的水平内。可见,当时人类已经实际享有了环境权。
第二、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尽管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在有的国家已经成为法律权利。但是包括诸多内容的作为整体的环境权并没有获得法律保障,即当自然环境处于良好状态时,人类可以实际地享有它,当其生活环境受到污染时,受到影响的人并没有要求停止这种侵害的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譬如穷人可以到富人收割后的麦田里拣麦穗,如果富人不同意,穷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富人允许他这样做。关于环境权的“反射性利益说”似乎可以说明这一点,即人们实际能够享受的环境质量依赖国家环境管理的绩效,当国家管理失利造成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公民也不能就此主张权利。但是“反射性利益说”只是揭示了国家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而没有包括污染者自愿减轻污染或因经济衰退而产生的环境利益。
第三、环境权与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的相互交叉。有的学者从权利的演化过程的角度,把人类对某种利益的要求在权利形态上的表现分为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52但是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已经涉及到了这三种权利形态,但是又不处于其中任何一个发展阶段,由于其内容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有些被实际享有的环境权益在道德上不一定是应然的,也未必是法定的;有些被法律确认的环境权利也不一定就是实际享有和得到道德舆论支持的;有些应然的环境权可能只能永远处于道德权利的层次,很难上升为法律权利,并被实际享有。
四、探讨环境权性质的意义
为什么要创设权利?就是人类已经堕落到、邪恶到必须依靠权利才能保护自己,避免相互侵害。53人类凭借长期积累的利用自然环境的技术和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严重侵蚀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新兴的环境法学也许应该冷静地思索自己长期的历史使命,环境权理论不单单表达了人类对良好环境条件的诉求,它还是为环境污染者设定一系列义务的合法性根据,因为对财产权及其使用的保护是西方的法律传统,而在东方国家也似乎正向着这一方向发展。要在这一传统或趋势中为财产拥有者和使用者设定环境保护的义务,就必须小心翼翼地论证其合法性。环境权就像斯芬克斯为环境法学出的一个谜,解不开它,环境法的理论体系就可能被它吞噬掉。而环境权的性质则是一个恰当的入口,认识到环境权的习惯权利性质,就会对其内容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主体的广泛性、保障方式的综合性有更深入的认识,这就会对环境权如何由习惯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持有更审慎的态度,认识到我们还有很长的艰难道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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