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立法手段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正当规范运作和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一种以自身高度公信力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中介机构,其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均需要严格得到保证。但在保险公估机构的执业实践中,一些保险公估机构为牟取利益而可能采用种种违法执业手段,如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从而误导客户,公估机构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违法执业行为,从而给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通过设置科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使保险公估机构对自身行为给保险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够从经济杠杆角度促使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执业规则,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服务,从而保障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公估机构规模小,专门技术人员匮乏,执业经验不足,实践业务狭窄等,致使保险公估机构执业风险相对较高。而加入WTO后迫切需要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经营规则接轨的强烈社会要求,又决定了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必须尽快发展完善保险公估机构。因此如何通过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避免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扶植、鼓励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也是目前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监管的一项重要任务。
因此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
六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可能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最主要的是对保险当事人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
保险法第
125条对保险经纪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极为相似,即“因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一样,其对保险当事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制,即只要是保险公估机构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等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保险公估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