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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机制的探讨

  (三)应明确规定一些公估机构可以免责的法定条件。如在公估机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前提下,或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公估机构可以对失实的公估结果免除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为公估机构减轻一定的民事责任负担。
  (四)应明确规定对在保险公估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估从业人员,也应就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保险当事人的损失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从从业人员个人角度促使其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义务,避免因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让公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当然,保险公估机构的过错责任制的完善还需要从其它方面加以考虑。因此在今后进行相应保险立法时,应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建立完备的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制度,从而规范保险公估关系,维护保险公估市场秩序。
  五、 结束语
  随着现实法律生活的发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三方机构声明对自身的服务免责的条款已成为永远的过去。这一点在公证机关、船级社、质量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机构、注册会计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上都有体现。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就其错误的服务向相关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已成为各类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定式。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一种保险市场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理所当然应向相关保险当事人承担各种可能的法律责任。而通过理发手段为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设置科学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不仅是促使公估机构正当规范执业,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平衡与维护保险公估机构和其他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律方法。尽管保险公估机构民事责任制度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纷繁复杂的,但根据目前保险公估市场的实际和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保险公估机构设置以过错责任制为基础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现实可行的,并且也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当然更关键之处在于,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还应针对保险公估法律关系及其他保险法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地补充和完善这种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以规范保险公估关系,维护保险公估市场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②对此可参照《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检索抗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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