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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价值论方法

  第三个问题,对社会危害性的规范性评价
  我们刚才提到危害性它是对行为的一种评价,一种价值评价。那么这种评价是谁来评价?在一个民主政治的条件下谁是评价主体这个问题很简单,是社会的主流文化群体,大多数人都认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就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大多数人都能原谅它,都认为它是中性的行为或者有利的行为,当然它就不会获得危害性的评价,所以首先危害性它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一种价值评价,那么在这么一种价值评价的基础上它怎么变成成规范,这就涉及到再次评价的所谓规范评价。我们举个例子,社会危害性它由最轻的到最极端的,在量上是一个渐进递增的过程,它本身是没有临界点的。你说盗窃,偷一分钱,偷十块钱,一百块,一千块,一万十万百万千万,大家去想这个道理,我们给它的评价肯定都是负面的,肯定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从偷一分钱开始,到偷一百万,这个危害性在量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自然的递增过程中是没有临界点的。我们在生活中,如果说哪个同事谁偷了谁的一块钱,十块钱,我们会不会认为它是犯罪或者它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我们可能指责这个人说太没出息了,连一块钱都要偷,我们会给他一个白眼。那么如果他偷了我们十块钱,一百块钱呢?随着量的递增,我们对这个行为的评价发生了转变。如果偷了一百块钱我可能要找保卫科了,要找他的麻烦,如果偷了一千块钱我肯能就要报告派出所了,去报案,如果偷了十万百万就更不用说了。那么这个时候从立法上如何对付这个在量上的递增的危害性呢?变成法律的不同的规范来对它进行不同的处置,从规范性评价的角度就有一个再评价。那么再评价的标准是什么呢?你为什么说偷一百块钱是违法行为,偷一千块钱就是犯罪?什么标准?我们今天讲情节显著轻微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就是犯罪,什么是情节显著轻微,什么是情节严重?伤害,青峰司长当年写的是《犯罪本质研究》就举了这个例子,比如说,甲伤害乙,打掉了一颗牙,打掉了一颗牙是什么性质?肯定我们说它有社会危害性。那么从规范评价的角度我们说它是什么性质?一颗牙我可以说它是侵权了吧。是不是治安条例中的呢?一颗不够,两颗呢?三颗呢?我们可以一颗一颗的往上加,因为生活当中就是这样,它没有什么临界点。或者从上面一点一点往下减,它本身是没有临界点的,到了几颗就是犯罪了,再加几颗就重伤了,这些评价的标准是什么?从最轻微到最极端。小偷小摸,大偷大摸,所以这就要引入第二个评价系统,我这里简单的讲一下,就是从规范的标度,站在国家立法者的角度,它用什么标准去评价?它手里面有什么样的手段,就用什么去进行评价。在今天这个历史阶段,今天这个社会主流文化群能接受什么东西,控制社会的基本手段是些什么东西,如果在今天这个社会里面,在刑法的领域里如果他们认为这个行为应该付出的代价就是自由或者生命,那就以自由刑作为刑法的基本手段,适合用自由刑处理的行为,我们就把它规定成犯罪,凡是不适合用自由刑处理的行为,我们就把它看作一般违法性质,弄到行政领域里去处理,进行罚款之类的。它是一种手段的评价,不同手段,对于实际上没有临界点的一些危害性的行为的评价,而赋予不同的性质,人为的给与这些行为临界点,而不是行为自身具有什么临界点,自身是没有什么临界点的。
  第四个问题,关于临界点和模糊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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