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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

  第二,法庭应当认识到,宪制政府的权力分立模式的固有原则有力地表明,将MCA解释为Arizona Podiatry中的判决意见将否定根据MCA规定的权力制衡作出的raison d''etre中的判决。正象Montesquieu所解释的那样,“如果审判的权力未与立法的权力分离,就不会有自由。如果审判的权力和立法混在了一起,那么国民的生命和自由将面临独裁的控制;因为那时的法官就是立法者。”学者们将Montesquieu的观察解释为“权力的分离是个功能性的概念,分离如果不是充分的,那就是必要的,是自由的条件。(它的)缺失将导致专制。” 美国的建国者认为Montesquieu提出的权力分立模式所固有的权力制衡概念是美国的合宪的政府形态的最本质、最基本的原则。
  没有过硬的证据支持Arizona Podiatry一案对法院规则创制权的解释,并且,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避免归咎于MCA的支持者意图消除“国父”们所珍惜的基本的权力制衡之一,一个关于第5(5)节的更加似是而非的解释或许是MCA的起草者和支持者只是意图使MCA反映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之间关于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流行的规则制定权的权力平衡。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分享规则制定权,但是立法机关拥有解决冲突的最终权力。不管这些,法院始终享有“固有的权力去规定实践规则和为有助于得出审判决定而调节自己的行动的规则”,而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明确认可。1939年,当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亚利桑那州法典第19-202节后,这种权力平衡发生了变化。这一节规定通过授权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调控州所有法院的答辩、实践和程序”,得不偿失地缩减了其规则制定权。但是,这一法规也对法院行使规则制定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由于立法机关的慷慨,法院便利用规则制定权来发布规则,“根据自身的利益推进诉讼的快速审结”,然而,同时还,其规则不能“消减、扩大或修改任何诉讼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在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其规则制定权“并非绝对,而要受制于宪法和法规规定的合理与一致基础上的制约。”
  不幸的是,这种形势直接转化为与其对立的被Arizona Podiatry法庭及其后来者采纳的另外一种形势,其结果是法院享有“排他性”的,或许现在也不会被立法机关缩减的“制定关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问题”宪法权。Brown 一案的判决意见——建立在Arizona Podiatry一案及其后来者的基础之上——对立法机关的制约,反映了Arizona一案中的部分法官对VBR及其执行法某些方面所持有的恶意。VBR所涉及的那些方面将要求法庭——传统上充当了一直致力于保护刑事被告的利益的制度——同时保护与刑事被告的利益相对立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从而打破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满足双方的利益而不必得出有利于某一方的最佳结果。然而,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没有对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惜一切代价保护被告利益的职责表现出一丝的小心,而是对其宪法权作出了一个矫揉造作的解释,以回避VBR的要求其打破上述平衡的宪法要求。但是,毕竟,在Brown案判决前一年判决的State v. Uriarte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解决了一种类似的两种直接对立的政策之间的冲突。这两种政策分别体现在刑事被害人权利执行法,和法院的两项裁决中。对此,上诉法院解释说“因为宪法——有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和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程序与证据)规则无法调和,因此我们实行宪法的保护。”这样,VBR中的一项规定——由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取代了两项互相冲突的法院裁决,并且,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有权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参加审判过程——即使其父母的证言是必需的并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有意思的是,审理Uriarte一案的法庭引用了MCA以前的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支持其得出这一结论。
  显然,有证据表明,在亚利桑那州的法官和VBR的支持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敌视,因为VBR不过是亚利桑那州宪法的一部修正案的建议稿。但是,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敌视,VBR已被列入了议事日程——直到1999年Brown一案的一直判决。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的支持者应当警惕Brown一案带来的潜在的危害。毕竟,就象Brown一案明确说明的那样,立法机关不能简单地采取改进刑事司法制度的行动——即使这有利于被害人。而且,立法机关只能为了促进被害人依照VBR享有的利益来采取某些行动。即使如此,还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些行动确实与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唯一的和特殊的”利益相关。不过,通过设置这些条件,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似乎正在设法正确地做其所抱怨的立法机关正在做的事情:侵占同等的州政府部门的权力和裁量权。
  四、结论
  回顾上文,我们有把我认为VBR及其执行法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得到了待遇是混合性的。在某些领域,各法院极其明显地界定了VBR所创造出的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维护了刑事被害人免受审判前会见辩护律师以及与被告的不必要接触所带来的折磨,并认可了刑事被害人提出证据以表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他(她)所带来的影响的权利,从而完全贯彻了VBR的精神与宗旨。
  但是,在两个关键的方面,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未能使VBR达到其设计者及其支持者的意图。首先,对哪些人应当属于“被害人”,法院没有参考包括“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罪”——不幸的是,这种犯罪最经常侵犯社会中最敏感、最易受伤害的成员:未成年人——在内的先例,从而毫无必要地限制了这个概念的外延。为了纠正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改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概念,以便明确地将所谓“公然性威胁”犯罪的被害人包括进去。其次,对于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曾经对这项权利的强烈支持正在衰落。为修正这种倾向,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正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节13-502 和(或) 13-3994节,授权法院命令那些被认为“有罪”的人(精神病患者除外)对他们的异常行为向被害人赔偿。另外,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制定法规,向法院提供有关如何确定提出赔偿要求的合理的最终期限的指导,并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形对最终期限作出合理的延长。这样的话,立法机关就能纠正那些案件对应当给与被害人赔偿的情形所作出的限制,并且强化VBR对赔偿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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