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深圳正式签署《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
《安排》对两地法院如何受理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容许超过100家具备有有关经验的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
1、香港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港澳办公室提供)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
2、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高等法院。
3、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4、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等文书。
5、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决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通知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的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消或者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