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英国制定法上的信赖义务
英国证券投资基金有两种,一种是投资公司,(属于封闭式股份有限公司,受
公司法的调整和规范),一种是单位信托(属于契约型,受金融服务法的规范)。金融服务法第83条(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限制)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与集体投资方案无关的活动。第84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管理者,受托人信赖义务的条文无效。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在其1991年发布的金融服务管理规则中规定:“经理人的义务为根据信托契约,本规则以及最新发布的细则经理方案(指单位信托方案)。。。。。。,履行上述义务时,须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并且运用适当的勤勉,以防止方案财产被不正确的估价”。“经理人有义务采用所有合理的措施,并且运用所有适当的勤勉,以防止方案财产违反本规则第5部分关于投资和举债权力的规定被使用或者投资。”――SIB,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Regulation 1991 Reissued Text Rulebook (Amendments and Additions)Release 129, at 98,102。
由上观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都非常注重强调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我国草案原文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信赖义务”,但是“诚信和勤勉义务”规定的初衷与信赖义务异曲同工,在英美判例法中,“诚信和勤勉义务”是忠实注意义务的细化和操作性衡量标准。因此,笔者建议,明确“信赖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借鉴同是大陆法系的日本法的经验。
(二)基金托管人的信赖义务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有托管机构,但是功能各不相同,因而立法语言也不相同。
在采用公司型的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
17条(f)项规定,经理公司应将证券,投资及现金存放在保管机构(custodian),(只有在例外情形才可能根据SEC发布的规则存放于其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应为基金指定帐户,分别管理,并定期检查。该保管机构的功能为保管基金,防止私人挪用。
在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保管的功能,防止信托基金流为私用,而且,还可以基于“信托契约”对基金进行运用,处分,但是必须按照委托公司的指示进行。受托人即保管机构是信托契约的受托人,基金应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委托公司无权处分信托基金。
在德国,投资
公司法(Gesetz Ueber Capitalanlagesellschaeften)所设计的保管机构不只有保管,防止流为私用,处理投资事由等功能,此外它还具有监督投资公司,并拒绝投资公司不当指示的功能。比美,日的保管机构或受托人的功能更广。
草案第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确定了在三方当事人结构当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因此,我国的制度设计当中,基金托管人不是受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日本的基金组织架构),也不是美国公司型基金的设计中简单的保管机构,而是受受益人委托保管基金资产,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运作资产的机构,其功能类似于德国法的制度设计。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设计中明确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赖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强化其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角色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