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九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草案第十条:
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草案第十一条:
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主题: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修改建议:
第九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将运营的不同基金及自有资金一并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根据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主体资格的变化,如合并,分产等,并不导致基金资产随之转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自有财产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不得与基金财产抵消。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强制执行,而只能继承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权益。 但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情形,则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基金资产的信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资产中的资金份额。
评价及修改理由:
相比于97暂行办法,草案这三条的规定有重大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还有可商榷的余地。
基金资产为具有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它必须依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作,所得利益归于投资者,因而具有本身的独立性。基金财产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可以借此形成一种法律机制,以阻止基金管理人为谋求私利而处分基金财产,从而极大提高这种财产的安全系数。笔者认为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在,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独立于非基金债务的债权。
(1):基金财产应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的自有财产分开,草案第九条规定清晰明了。与之相对应,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帐户,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值得思考的是实践当中,当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体运作时如何“分开”和“独立”?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一并运用不同基金及自有资产的尺度如何把握?完全的禁止只是理论真空里的一厢情愿,以立法的方式给予授权和明确操作方式上的界定非常有必要。笔者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将运营的不同基金及自有资金一并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根据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2):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很好的解决了基金资产独立性的一个方面,即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与基金财产的关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意义重大,但过于简略,没有分清不同的情况,需要今后做过多的司法解释,因而建议修改,一步到位,理由如下。
第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只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因此,他们自身的债权人没有权利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否则,必将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应有权利,违背设立基金信托的目的。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自有财产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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