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
《复议条例》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受理制度监督的对象是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复议法》第
二十条则概括为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然而何谓不予受理并不明确,实务中对此作了限制解释,限于不予受理决定。6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行政复议的实际情况,对不予受理情形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书面不予受理决定,还应包括实践中存在的口头不予受理决定,以及本应受理却推诿给其他机关的告知情形。同时,考虑到
《复议法》采推定受理制度,因此不予受理的情形必须是复议机关以明示方式进行不予受理的意思表示,该意思经送达或其他能为申请人所知晓的方式被申请人所直接获知。
四、关于“无正当理由”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必须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级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责令受理决定,关于无正当理由的内容,较权威的观点认为凡符合
《复议法》规定的申请,除了不属本行政机关受理,应当告知向有权机关复议外,都应当受理,如不受理,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均为不正当,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对于不符合
《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均属正当.7 也有观点认为,不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复议申请条件,或者说没有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条件,复议机关拒绝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复议机关超过审查复议申请期限尚未作出受理决定的;3、复议机关故意设置障碍而使申请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4、因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而耽误申请人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复议不受理的;5、因复议机关发生意外情况如火灾,而耽误申请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复议机关不受理的。8 比较有新意的观点认为“无正当理由”是指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