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无正当理由”应从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两个角度来加以综合判断,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则主要是看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
《复议法》规定的条件,因为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有:
1、申请人必须适格
《复议法》第
二条、第
九条在申请人资格问题上规定的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条的理解,有采主观标准,只要申请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就有权申请复议,至于是否真正受到侵犯要进入复议程序后才能确定;10 也有采客观标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获得申请人资格。11 类似观点认为,申请人适格的要件为具有合法权益,且该合法权益有被侵犯的可能性。12
笔者认为,根据
《复议法》第
二条、第
九条限定的申请人资格,目前行政复议的这种私益救济特征决定了行政复议只保护那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某种法律联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缺乏法律联系,自然无合法权益被侵犯之可能,而这种法律联系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救济的角度而言,两种标准没有本质的区别,采主观标准主要是可以放宽申请人范围,只要主张被侵犯即视为申请人适格,允其进入实体审查,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直接纳入实体审查范围,采客观标准则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程序审查范畴,将一些不具有利害关系(无被侵犯之可能)的当事人排除于复议程序之外,对具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则允其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者殊途同归,最终那些具有利害关系并被侵犯的人才能得到救济。但从监督的角度出发,二者则相去甚远,主观标准可以尽最大限度地启动复议程序,监督行政行为,具有公益色彩,而客观标准则因程序启动较难而监督范围较为狭窄。从目前复议工作实际出发,采客观标准较为合理,亦与行政诉讼保持一致,但从公益化的趋势出发,主观标准未来必将获得强大的生命力。
2、申请事项属于复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