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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对监听的理解,各国在理论上并未形成共识,表现在立法上对监听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在德国法上,就存在大监听和小监听的区别。大监听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在住宅内进行的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谈话的措施,一般借助于所谓的声学转换器AKustikumWandler和微型窃听器来实施,通常被称为“住宅内的监听”。而所谓小监听则是指有卧底警员在场的窃听谈话行为,通常又被称为“住宅外的监听”。大监听的严厉度要高于小监听,因为大监听既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又破坏了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性。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列了允许小监听的规定;1998年7月德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允许大监听。德国基本法第13条“保护住宅不可侵犯性”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正,增加了一款规定,“如果为了侦破重大犯罪,可以对住宅监听”。允许大监听的规定,在德国曾一度造成舆论哗然。德国法学界对于大监听的争议,至今仍未平息。然而许多支持“大监听”的德国学者都排斥“大监听”这个概念,因为“大监听”似乎总容易让人联想到不体面的行为。他们更乐于使用一些看起来较显中立的用语,诸如“对抗犯罪的电子住宅监听”等。不过,“大监听”这个用语,在德国已约定俗成了。
  又如在芬兰,其《强制措施法》第5章中对侦听电话有线、电话录音、监听、视觉技术监视等技术措施分别作了规定。按照该法,“监听”仅指在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和旅馆客房中使用的秘密听取嫌疑人谈话的一种“强制措施”。2而我们通常所称的监听却包括了侦听电话有线、电话录音、监听等。对于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法、加、瑞、澳、日等国均限于电子通讯,美、德、意等国则包括秘密的口头会话。
  考察各国的监听立法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各国在对待监听这一用语上,普遍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广义的监听”多包括“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听”等多种监听方法在内,“狭义的监听”多仅指“电话监听”。为求讨论的深入及表述的方便,本文所使用的“监听”一词均指“广义的监听”。
  二监听的法律性质
  与各国对“监听”概念的解释不一相对应,在监听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外学者及各国立法实践也有着激烈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国内法学界对监听的研究刚刚起步,特别是近年来监听尤其受到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在对监听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学者多将监听视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日本学者田中守一也将监听与体液采集、拍照、摄像等一并列入科学的侦查3。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听属于搜查、扣押,只不过监听是搜查、扣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监听与搜查、扣押具有相通之处,电话监听是搜查、扣押的延伸,是搜查、扣押的独特表现形式,即对犯罪嫌疑人通话的搜查与扣押。4监听与普通搜查、扣押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对象的不同,目的都在于收集、固定和保全相关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顺利进行。因此,可将监听归属于侦查行为上的搜查、扣押。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任意措施。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如果认为监听是非法侵入住所,从保护财产权的观点看是侵入住宅,但监听行为本身未侵犯任何权利,因此是任意措施;其次,强制措施的特点是压制个人意志,监听并未伴随压制任何意志,所以是任意措施。也有学者将监听视为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勘验、检查。在日本,就有判例支持这一论点的内容。该判例在提出严格限制的基础上,同意可以根据勘验令状予以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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