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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⒊ 从一般意义上说,本罪的构成只须具备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特征即可,获取票据的手段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刑法》第194条所列的第4项、第5项却把本罪的行为人只限定于签发人,对从他人那里受让的此类无资金保证或不能兑现的票据,即使用以诈骗也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首先,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取此类票据,由于无资金保证难以兑现,为弥补损失而又故意转让给他人的情况。这种明知是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无法兑现的票据而又使用的行为与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无实质差别,理应构成犯罪。其次,不规定此类行为为犯罪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维护。行为人受让此类票据后,明知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如不规定可构成犯罪,行为人往往不会直接找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从经济角度考虑,追索获得赔偿很难弥补损失,从实际情况看,签发此类票据的人员往往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得逞后会逃避,也难以被追究。,这就给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对此类票据的使用构成本罪不应限定在签发人。综上,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94条第4、5款修改为:“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签名、印章、密码不符的支票,或明知是前述票据而使用,骗取财物的”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明知是前述票据而使用,骗取财物的。”
  ㈢ 建议取消票据诈骗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新《刑法》第199条规定,犯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大的损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种类,是刑法中最严厉的刑罚。从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削减与废除死刑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也对票据诈骗罪设置死刑持反对态度。储槐植教授在刑法典修订前,明确指出:“凡不涉及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经济犯罪均无必要设死刑,例如投机倒把,非法集资,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走私(毒品走私除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①陈兴良教授在新《刑法》颁布后,曾对修订后的刑法的刑罚结构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在论及死刑问题时指出:“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犯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它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等税收犯罪都保留了死刑。而这些犯罪其实和金融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填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①所以,无论从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看,还是从犯罪的社会背景来看,票据诈骗罪都不应设立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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