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侵权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而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 ,因果关系则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由于在这一范畴两部门均未形成通说,但笔者认为,首先确立合理的价值准则,对于指导理论与实践将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在侵权法上特殊侵权行为的不断扩大,以及证券、医疗、房地产等领域的争议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借鉴先进的民事责任理论,以维护个人权利与自由、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 为目标,以平等和自由(意思自治)为价值标准,扩大无过错责任的应用,是可行的。
而在刑事法领域,则不能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损害事实与危害客体是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最重要最直接的标准,因果关系是联结客观危害与行为人主观意识的纽带,只有将主观与客观联系起来的因果关系才有价值。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可能全部实现,也可能只部分实现,甚至全盘落空,事与愿违;犯罪过程中可能产生了新的犯意,也可能丧失了犯罪意图,临时改恶向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能否作出正确判断有赖于是否对以上的因素有正确的认识。
刑法对犯罪的个体给予的最严厉的惩罚,因而刑事责任的归责也是最严格 的过程。它必须尊重个体完整的存在,给予个体最公正与符合正义的评价,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免责条件的价值评判
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一般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和合理的自助等,另外如外来原因,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刑事责任的“免责”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
刑法理论上所列举的形式与前述民事责任免责条件则几乎没有不同。
刑法上的“免责”行为,应当叫做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指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实际上则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不符合犯罪的实质要件的行为。而民法上的所谓“免责”,则是由于虽有损害结果,然而无可归责,只好让损失归所有人承担。台湾学者认为,除非有合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损失归所有人承担”是民法学上的自然状态。也就是说,所谓“免责”,事实上是没有产生法律责任,或者应称为“不负民事(刑事)责任”的条件更贴切。
虽然都是 “无”责任,但是这是一种特殊的无,不因为无就失去了讨论的意义。这些免责条件的形式上虽大体一致,但是世界上对它们的限制则是不同的。如我国刑法只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了规定,争取安乐死“权”的斗争也仍在继续,对堕胎的看法已发展成“行动”和“主义”。显而易见,刑事法与民事法对人的意志自由态度是大相径庭的。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无非是民事法更重个人自由,刑事法则更重社会秩序。
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追究的价值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