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量刑档次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该加重情节,应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发生的,但该行为必须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即逃逸并未引起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仅因其逃逸行为本身而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
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
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
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1
刑法第
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完全符合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特征:(1) 正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才引发了之后的逃逸致死的结果(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2)把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写入刑法典,作为适用该条的必备要件。(3)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和因逃逸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目前
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罪过形式有以下几种观点:(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2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学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3(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 规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
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否定了以往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 仅限于“二次肇事”的观点,并将故意杀人(伤害)从中分离出来加以科学的界定,但是对于行为人未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未加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