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主观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 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的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2) 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未查看被害者情况便急于逃逸,事实上被害人当时未死亡但伤势严重,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3)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为逃避罪责,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情形(3)中,行为人肇事已经致被害人重伤而使其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起到排他性支配作用,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行为人的保护,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不采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责任。
刑法上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的。这种特定的义务一般有四种: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负有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四是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同时,由于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才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现实危险的状态,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因此, 从法律明文规定和行为人因先行行为而负有的特定义务看,肇事行为人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
笔者赞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罪过形式“过失论”。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考虑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5,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只能是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这种过失心理状态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因此,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更不能包括直接故意。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
刑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如
刑法第
238条将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的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
刑法第
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此也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而逃逸过失致被害者死亡。因此,对于情形(1)、(2),笔者认为理所当然包含于
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