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
(一)被害人死亡之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
1、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又逃逸的,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
刑法第
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有无认识,有无杀人之故意或错误认识,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为行为人的死亡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依照
刑法第
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二)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的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2、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未查看被害者情况便急于逃逸,事实上被害人当时未死亡但伤势严重,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以上两种情况完全符合
刑法第
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情况,应当依照该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处罚。
(三)肇事行为人因逃逸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为逃避罪责,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依照
刑法第
232条处罚。
2、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将其转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或遗弃,从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行为人这种拖挂和转移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其主观心理状态已发生了质的转化,进而在新的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
刑法第
232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