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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婚外恋”

  其次,从婚姻方客观行为上分析。
  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心理学学者古德(W.Goode,1959)认为:爱情是两个成年异性之间强烈的感情专注,其中至少包括性的欲望和温柔体贴的成分。然而,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心理学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预防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
  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婚姻的存续虽然仅仅局限于虚拟空间,但由于其已经对现实婚姻产生了具体的影响,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即使是以“游戏”的形式存在,法律也是可以约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认定“网络婚姻”即属此类。
  最后,在考虑对网络婚姻行为提出赔偿时,笔者并不认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的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时,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均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而婚姻法仅仅是对这些行为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在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赔偿中,主要是考虑过错一方是否侵害配偶权,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而网络婚姻显然没有满足这几个要件,仅仅是造成感情的破裂,故笔者认为网络婚姻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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