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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的法律问题――兼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倒闭

  BCCI暴露出的母国确定标准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各监管当局纷纷改弦更张,颁布具体的母国确定标准,以明晰对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逐渐形成两套较为成熟的准则:一是欧盟所普遍实行的发证标准;另一类是巴塞尔委员会所推荐的“控制利益”标准。
  欧盟的发证标准,可简要概括为“谁发证,谁监管”,即由发给跨国银行许可或执照的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承担并表监管责任。发证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成立地(或登记地)标准,它以颁发许可证或执照作为银行成立的标志,并以此确定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
  1992年4月6日,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用机构监管指令》(以下简称《并表监管指令》),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该指令第4条详细阐释了确定母国监管当局的发证标准:[3]
  (1)在母公司是一家信用机构的情况下,由发给其许可证的主管当局(即该母公司总部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承担并表监管责任。
  (2)若一信用机构的母公司为金融持股公司,则仍由发给该信用机构许可证的成员国行使并表监管责任。据此,若一家法国银行持股公司的英国子行获准在英国营业,则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机构不是法国央行,而是英格兰银行。英格兰银行将负责审查包括银行持股公司在内整个银行集团的表内外业务。此项规定意在加重发牌机关的监管责任,发牌机关不仅要对申请发证的信用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要对包括银行持股公司在内的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和资质进行全面的考量。
  (3)如果在一个以上成员国内获得许可的信用机构拥有一个共同的金融持股母公司,且在金融持股公司的成立国内设有信用机构,则并表监管应由在金融持股公司成立国内向信用机构颁发营业许可的主管当局实施。据此,若在上述事例中法国银行持股公司还拥有一家法国子行,则并表监管责任将由法国监管当局而非英格兰银行实施。
  (4)如果在第(3)种情况下,金融持股公司在其成立国内未设立信用机构,那么有关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包括该金融持股公司的成立国)得努力达成一项关于它们中谁将承担母国并表监管责任的协议。倘若无法达成这样的协议,则并表监管将由拥有最大资产负债额的信用机构的主管当局实施;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信用机构的最大资产负债额持平,那么并表监管将由最先获得许可的信用机构的主管当局实施。
  (5)如果成员国有一个以上监管机关负责信用机构和其它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那么它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协调各机构的监管关系。
  巴塞尔委员会推荐的“控制利益”标准,实际上早在1979年《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文件中就已提及,只是在BCCI事件后加以重述和修缮而已。“控制利益”(controlling interest)标准,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控制主义,它以控制利益为联结纽带,要求母国必须对母行及母行具有控制利益的海外机构的含风险资产进行合并监管。“控制利益”标准契合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在法人国籍认定上的“控制主义”传统,因而为美国等英美法国家所参照适用。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跨国银行海外分行的监管中母国的认定不会产生太多的问题,因为其与总行之间的非独立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相应地总行对其具有法定的控制利益,因此由总行所在国承担并表监管责任是理所当然的。[4]
  问题主要出在外国子行(Foreign Subsidiary)、参股银行(Participation)和合资银行(joint venture)上。这类机构与分行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此类机构在法律上与母行完全独立,是东道国法人;(2)它们受东道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东道国的属人监管。但对母国而言,此类金融机构同样会影响母行的借贷能力和清偿能力,若忽视对上述机构的监管,则所谓的并表监管将是不全面不完善的。因此巴塞尔委员会要求母国的并表监管必须充分涵盖上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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