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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的法律问题――兼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倒闭

  5、有何措施保障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有效并表监管?
  6、明确从当地银行或银行集团所收集的信息内容及收集频次。以何种方式确证信息的真实性?
  7、是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如果没有,有何替代安排?如果有,由谁实施,实施的内容及频次如何?母国监管当局是否能够获得现场检查的结果?
  8、母国监管机关采取何种措施以监督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业务?是否允许成立金融集团?如果允许,又如何监督其非银行金融机构?
  9、银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特定行业有何贷款限制?
  10、对控制清偿能力、资产质量、国家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表外业务、股权结构、金融衍生业务有何具体措施及其报告的频次。
  11、有何措施保障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会计报表和记录及其系统性管理?
  12、如果银行或银行集团不能满足审慎监管要求,东道国有何监管或处置措施?
  13、母行或总部的内部审计师是否有权在东道国领域内行使内部审计职能?内部审计师是否有义务向母国或东道国报告审计结果?
  14、母国监管机关是否有权执行现场检查职能?
  15、监管当局对提供信息或信息共享有何安排?何种信息可被提供或共享?对信息提供与共享有何限制?信息传递过程中有何保护性措施?
  16、银行是否满足巴塞尔资本充足性标准?
  17、有何法律规章防范洗钱活动及保障巴塞尔委员会金融特别行动小组(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40项建议的执行?
  18、当地关联机构是否必须公布年度审计报告?是否所有的银行均须受外部审计?如果有,以何种方式进行?聘用外部审计师的标准是什么,其与母行的外部审计师有何区别?
  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19条原则明确规定:“银行监管者应当具有通过现场检查或外部审计师对监管信息的可靠性加以独立监管的手段”,从而将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手段提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加以要求和强调。但应注意的是,《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联结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措辞是“或”(or),这表明了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强求现场检查与外部审计兼施并举,而只是确定一个底限,即监管者必须至少能够运用两种手段之一来实施持续性监管。《核心原则》如此规定,一方面固然有监管手段和监管习性的变迁应循序渐进,不宜一蹴而就的考虑,但更重要的是,巴塞尔委员会考虑到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力量和监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作出划一的要求,难免过犹不及,事与愿违。在许多国家,监管当局有独立的稽核队伍和充足的监管资源,可对银行定期进行有效的现场检查,但仍有不少国家(如卢森堡[14])没有多少监管人员,稽核设施与资金也不足,根本无力进行并表基础上的现场检查,因而监管当局只能借助外部审计师的力量来达到矫正失真会计信息的目的。故《核心原则》的上述规定是相当务实的,与其不现实地试图改变监管力量的配置和监管习性,不如在各国既有的条件下努力探求解决问题的折衷途径,这在缺乏国际规约又亟需完善并表监管手段的情况下不失为一条有效的权宜之策。
  
【注释】  See Treasure and Civil Service Committee, Banking Supervision and BCCI: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Regulation(HMSO March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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