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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51条是专门针对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的,这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影响不无关系。然而,理论探讨与法律解释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合同法》51条只能解释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债权合同本身效力待定,由于我国民法并不实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以债权合同效力的瑕疵也导致物权变动(严格地说应当是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存在瑕疵。这个结论在法律解释方面是正确的,但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却是值得检讨的。
    二、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到《德国民法典》第185条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一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无权处分制度也不例外。对于各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我们可以从民法文化背景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在国外民法中,法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与德国的无权处分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笔者在下文中将从民法文化背景的角度分别对其进行考察。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如果对该条前半段作文义解释,不难得出这个结论: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合同。然而,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却又耐人寻味,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如何?假如买卖合同无效,该赔偿责任就不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尚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之概念,因此,该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理解为侵权责任。然而,《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却不以出卖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这一点难免令人生疑。此外,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及1639条之规定,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导致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从逻辑上看,标的物可被第三人追夺的买卖当然包括他人之物买卖。也就是说,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与1639条之规定,他人之物买卖的出卖人可能要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违约赔偿责任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其前提的。这个结论显然与前述“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无效”之结论相矛盾。这一矛盾使我们不得不对“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无效”这个论断进行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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