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
《合同法》第
51条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之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由于处分人对属于他人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如果承认其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导致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遭受损害,显然对真实权利人极不公平。况且,在真实权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甚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强制性地使其财产权移转给他人或承受负担,这与私权神圣的民法精神明显相悖。因此,无权处分不应当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如果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真实权利人追认,那么该处分行为既不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也没有违背其自由意志,赋予该处分行为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无疑义。此外,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还可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的“物权变动”这一章中,应当对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问题——其中包括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在这方面,我们没必要完全追随《德国民法典》,后者在总则编“法律行为”这一章中规定无权处分,这种立法例是以承认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另一类法律行为为理论前提的,而这种理论目前在我国还很难被大多数人所肯认。
本文作者是吉大法学院教师
【注释】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参见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另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理论专版。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
51条》,载《民商法论丛》第15卷,第221页;另见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这一点可详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