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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11)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2)错误管辖的后果。笔者认为,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鉴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或者法院错误地驳回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 建立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面临的障碍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虚无,其他的救济途径不畅通,尽管上文笔者对完善的刑事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进行了设计,但并不代表该制度在现实就肯定会“符合国情”,得到执行。我们要重视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的障碍,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进行深刻的反思
  首先,在观念上,基本的程序正义观念没有确立,程序意识贫乏,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追诉、打击犯罪的活动,没有也不宜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太多的参与。
  与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1],其成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认为刑事诉讼比民事、行政诉讼等更多地涉及到“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追究、打击犯罪的活动,国家机关是代表“全社会”的利益,不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法院管辖权的随意质疑,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
  同时,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一般公众,本着对犯罪的仇恨,本能地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不是“好人”,有罪推定的观念盛行,人们难以容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扩张,认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当然不允许刑事被告人等像民事原告、被告那样随意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当然也不例外。
  另外,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确立,是应当在一个程序意识非常发达,程序正义观念得到普及的国度里才可能存在的,而在我国当前情况下,“程序法盲”大量存在,人们(既包括普通老百姓,也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程序意识不强,认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上有所瑕疵不重要;只要我这个案子判对了,属于哪个法院管辖无关紧要,在这么一种程序虚无的社会观念和氛围下,刑事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是难以有生存土壤的。
  其次,在体制上,我国的司法制度不独立,诉讼程序民主性不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完全确立。
  一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像聘请律师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非常重大的权利,尚且要么没有确立,要么残缺不全,那么对于管辖权异议这么一项“小”的权利,当然也不会得到人们的充分重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人权保障性不够,导致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
  另一方面,在整个司法制度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不独立,它要受制于人大的审查,检察院的监督,行政机关人财物的控制,政法委的直接干涉,各级领导的行政管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往往会成为某种法外干涉或者“协调”、“配合”的结果,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何地何级法院早就内定了,根本没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空间。
  因此,在我国刑事程序民主性没有根本改观,司法独立地位未有完全确立的情况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确立,只能是隔靴搔痒,很难充分发挥作用。
  最后,我国整个刑事程序的裁判体系没有建立起来。
  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是一部程序法,但是在“程序法”中并不重视“程序”,许多制度连基本的诉讼形态尚不具备,职权主义太强,否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措施缺乏,程序违法没有后果,整个刑事程序的裁判体系没有建立,管辖权异议的裁决体系作为其中的一环,当然也处于虚无的状态。
  结 语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尽管是一项小的“权利”和“制度”,但是千一发而动全身,透过该制度本身我们可以发现一系列的问题。
  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行使为主到当事人诉权实现的转变,但在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缺乏,有罪推定意识厚重,诉讼上的高度职权主义,程序上的非民主,体制上的司法不独立,整个刑事程序性裁判匮乏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毕竟十分困难,或者即使建立了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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