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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研究

  五、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第3条第5款“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参照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关于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其第5条“完整性推定”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可以通过下述证据或者在下述条件下,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记录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1)通过那些支持如下裁定的证据——裁定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不正常运行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2)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如下当事人记录或存储的——与诉讼中意图引入该记录的那一当事人利益相反的当事人;或者(3)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某人,在惯常而普通的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的,而且其所进行的记录或存储并非根据想引入该记录的当事人的指令。” 以及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1999)第5条“完整性的推定”的规定及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2001)规则5第1条“证明真实性的责任”的规定等,应从以下方面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内容:
  1.电子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形成的:如数据电文是在正常业务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还是人工录入的,自动生成数据电文的程序是否可靠,有没有非法干扰;由人工录入数据电文时,录入者是否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另外,该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关键时刻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该事实是否影响电子记录的真实性;该电子证据是在正常业务中制作的还是为诉讼目的制作的,前者的可靠性要高于后者。
  2.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数据电文通常要经过网络的传递、输送,所以要考虑传递、接收数据电文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数据电文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数据电文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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