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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反恐战争的“非法性”问题 ——兼论当代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与走向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阐明什么是恐怖主义?而要回答这个问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恐怖主义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宗教、种族、道德和意识形态等等许多方面的内容,目前在国际法上还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定义,因而造成不同学者、学术团体、国家和国际组织有不同的定义。综合来看,人们在给恐怖主义下定义时,使用频率最多的词汇有诸如:“暴力性”、“恐怖性”、“政治性”、“有组织性”、“威胁性”、“不分青红皂白性”、“国际性”、“有计划性”等等。九·一 一 恐怖袭击事件当然是恐怖主义,而且是极其典型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但目前国际法上还缺乏针对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统一国际公约,而且还由于这一定义的复杂性和歧异性使得美国在以后再认定它时就存在极大的任意性、伸缩性而极易被滥用,伊拉克遭受打击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反恐途径也应该是多维度、多内容、多形式的系统反恐,而不是唯一的。进而,美国提出反恐战争一说就颇值得商榷,这种说法给人们的印象无异于就是:好像只有首先通过战争才能打击恐怖主义,除此之外,别无其它更有效的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以暴制暴”。另外,“反恐战争”这个概念也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战争[8]概念的范畴:首先,从战争法的主体来看,一般也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国际法上公认的主体一般主要是国家,其次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等,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显然不属于这个范畴,当然也就不是战争法的主体。至于布什政府认定的“恐怖国家”看起来好像是战争法上的主体,但稍微细究的话,也必须排除在外。因为美国认定谁是“恐怖国家”谁不是恐怖国家一来不是美国说了算,二来缺乏有力的证据。其次,战争状态的存在不仅取决于敌对主体之间的一定规模的武装冲突的客观事实,而且还取决于交战者较为明确的“交战意向”。所谓交战意向,就是敌对双方主观上都认为各自针对对方所进行的或将要进行的行为是战争行为……[9],而恐怖主义组织从来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战争行为,尽管布什政府单方面认定恐怖主义针对美国的行为是战争行为。而退一步说,即使恐怖主义行为是战争法意义上的战争行为,那就会推出恐怖主义组织将作为交战一方受到战争法的规范和保护,如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这显然违背了反恐的初衷,在逻辑上是非常荒诞的。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这两场反恐战争都是非法的。
  首先来看阿富汗战争。尽管阿富汗战争没有遭到世人的全面反对,国际舆论或支持、或默许、或不抵触,因为道义已掩盖了美国发动对阿富汗战争的非法性。既然上面分析了“反恐战争”的提法本身的不恰当性和非法性,那为什么布什政府仍然坚持这一说法呢?只有一种答案,那就是为发动反恐战争寻求国际法上的依据,为避开《联合国宪章》第2第4款[10]关于“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的限制,美国于是寻求《联合国宪章》第51条[11]关于单独自卫权的规定。即使如此,发动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反恐战争也站不住脚,因为:
  ⑴ “基地组织”是否就是宪章第51条中所说的行使“武力攻击”的主体和合法主体?现行国际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⑵ 塔利班政权是否真是“基地组织”的幕后支持者?美国没拿出令人信服的确凿证据。
  ⑶ 自卫(Self-Defense)不等于报复(Reprisals)。前者是指击退或阻止实际攻击或攻击威胁的防御性行动;后者主要是针对已经过去的非法事件做出的,报应性或惩罚性行动,并且通常是敌对状态中作为保证恢复合法行为的一种制裁。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的第一项原则规定,“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12]美国显然针对阿富汗塔利班采取的是报复行为。
  ⑷ 宪章第51条中的“武力攻击”(Armed Attach)应做严格的解释,构成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的“武力攻击”应具备的要素之一就有:应将单独自卫权严格限制在集体安全制度的框架下,即,“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可行使”[13]。而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就九•• 一 一 恐怖袭击事件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针对阿富汗的战争就必须回到集体安全制度的框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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