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多花时间用于阅读和评审博士论文,情况会稍好一点;但由于委员们用于博士学位论文评审的时间毕竟有限,更由于难以克服的知识结构上的欠缺,这种设想必然效果有限。我们必须寄托于一套良好的评审程序,用程序来实现效率,用程序来保障公正。就本案而言,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即使结果仍然是否决,也应当把结果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刘燕文本人,并给出一个理由。这样,至少不会让刘燕文感觉“在他们眼里,毁掉一个辛辛苦苦二十几年的学子,就如同碾死一只蚂蚁”,更不会让刘燕文产生“抱着炸药包冲向人群”的激愤的幻想。一个良好的程序,不但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确或者公正,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尊重。遗憾的是,北京大学忽略了,或者说,它压根儿就没有想到过!
尊敬的法官们,请不要以为这仅仅是一个浪漫的畅想,我谈的是一个法律原则,一个博士学位评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原则。
也需,北京大学会争辩说,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确实,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并记载于纸上的条文,我承认,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条文”专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否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是否在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说明理由、是否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属于程序上的自由裁量。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我的这个意见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构成违法。如果对54条作一整体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滥用职权是指滥用行政裁量的权力,包括滥用程序上的裁量权。被告北京大学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违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话题,而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的判决。在那个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考试作弊对其作退学处理。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退学处理决定不合法。在判决理由阐述中,海淀法院称:“……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同本案情形相似的是,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是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海淀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作为典型案例公布。该案作为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先声,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