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国的法制状况,考察待处理的事项是否具有创制性特征,也就是说通过考察有没有既往的立法已经对之进行了必要的规制而把剩下的事情交由执行性的行政权来行使,我们就可以获得对于该事项是属于行政权范围还是属于立法权范围的大致概念。
根据以上的一般理论前提,我们来考察我国的国有资产减持问题。首先可以看到,我国的国有资产减持问题是我国经济所有制结构调整过程中发生的一项全新的事项。因为建国以来,我国建立了强大的国有企业,形成庞大的国有资产,这一所有制结构曾经推动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明显提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进入到一个更高的阶段,“一大二公”的所有制结构的劣势就开始凸现出来,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就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可以说,国有资产减持问题是我们在经济改革征途过程中所面临的一项史无前例的历史使命。正是因为此,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之进行调整。由此可以得出国有资产减持事项符合我们上面所论述到的创制性的特征。
二、国有资产减持事件的重要性特征决定了其立法位阶只能是法律。
明确了国有资产减持事项的创制性特征,并不能使我们得出其必然属于应当由代议机关行使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结论。因为,由于社会发展的加速,特别是现代行政国家形态的出现,行政权力纵向扩张至立法权领域,人们开始承认行政立法权的存在,即行政机关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制定职权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立法。8因此,对于创制性事件,除了可能属于狭义立法权行使范围之外还可能存在着是否属于行政立法权范围的问题。
如何在狭义立法权行使范围和行政立法权行使范围之间作出界定?对此,学界并没有很多的讨论。但是大家基本都默认的一个原则,这个原理就是重要性原则。如果一个待创制性立法的事项对于国家主权安全、国家基本制度、社会发展、公民基本权利有重要影响,那么就应当由作为代议机关的立法机关作出立法;否则,对于重要程度比较低同时对时效性要求又比较高的待创制性立法,则可以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这一理论模式突出表现为我国立法法对于在我国只能由法律规定事项的详细规定。9这些规定涉及了国家主权、国家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等事项,可以看出,这些事项都是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公民权利极其重要的事项。
对照该条的详细规定可以发现,这一条文中的第八项和我们在这里讨论到的国有资产减持制度有关。该项规定,关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问题只能制定法律。我国国有资产减持问题正是属于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调整。因为我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在作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两大支柱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之间,全民所有制又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而减持国有资产正意味着对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之支柱的全民所有制进行调整,毫无疑问,其应当属于狭义立法权的行使范围,依照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学常识告诉我们,在我国作为规范性文件体系一种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联系我国立法学的有关理论以及我国立法法的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可以明确,能为国有资产减持事件立法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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