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对于前买受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承担责任,则前买受人仍可以得到金钱赔偿,从而达到与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类似效果。此时,债务与责任的界限或者效果已经相当模糊,金钱债权的“保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实现的,因而无需通过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进行强制履行。而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若不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则难以保全其债权。此时,金钱债权的“保全”须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而不能借助于金钱赔偿方式。因此,撤销权制度中要求金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条件,自有其所据。但是,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能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拥有特定物对于债权人可能具有他人难以客观估计的意义,因而债务人承担责任或清偿债务对于特定物债权人可能就有着不同的意味。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特定物债权人不得就该特定物优先受偿,而应按比例平等地参与分配。[15]此时,由于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特定物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许因其可能无法获得该特定物而无法满足其债权,但是我们仍然倾向于认为其债权已经获得的满足(非数量上的满足),其背后的原因即在于我们在此再一次模糊了债务与责任,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的界限。基于相同的倾向,限制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则无撤销权可言。但是债务人有资力并不就等于其就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通过将债务与责任的模糊化,可以适用于金钱债权,但将之适用到特定物债权则可能存在问题。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背后蕴含的意思为:在债务人尚有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其承担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但是,由于特定物(如上述所举例中的古董汽车)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金钱赔偿即为债权已获“保全”,实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基于保全特定物债权的需要,我们似应重新考虑一律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的合理性。此时赋予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而不赋予金钱债权人撤销权,表面上似乎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但其实际上是对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实质上的诠释。
限制肯定说认为,无条件的承认特定物给付行为之撤销,将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影响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制度。[16]本文认为,限制肯定说所持反对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其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后买受人从真正权利人(债务人)处受让权利,本无所谓善意与否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已是对于物权公信力保护的限制。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充其量仅仅只是将物权公信力保护的限制的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大。其次,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其权利本身的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的公示的可能与方式。当债权能克服其公示上的困难,而能够使其权利人对之取得准占有,对于此种债权在规范上也能够,从而可以从事一些相当于物权的规范方式的安排。[17]关键的问题在于未经公示的债权如何可以获得相当于物权的效力。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后买受人)均属“明知”[18]为前提要件,而债权人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受益人(后买受人)的“明知”。若债权人能证明受益人(后买受人)的“明知”,即未经公示的债权虽未能取得对世的效力,但可以认为该债权因后买受人的“明知”而取得针对后买受人的公示的效力。[19]再次,法律如维持特定物债权人之撤销权,亦不妨碍债务人或第三人通过磋商谈判而由债权人处取得该特定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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