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无意试图否定民法理论上有关请求权基础及其体系研究成果所存在的重大价值,但在这一体系中,所谓“债权请求权”实际上被断定为与债权相联系(或者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而非债权本身(债权的基本权能),却无论如何令人难以接受。
总之,物权与债权为对有体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分类。任何有体财产权,如非物权,则为债权,原本并不存在“第三者”。而物权请求权无论多么特别,其必须基于物权遭受侵犯而产生,其并非某种权利之固有的权能。因此,在请求权体系中,物权请求权当与身份上请求权等相互对应,但却无法与所谓“债权请求权”相互对应。而从权利分类的角度和标准来讲,物权请求权绝无资格与物权、债权相并列。质言之,如果承认物权请求权完全是一种实体权利、财产权利的话,那么,就必须承认其没有资格成为“独立于”物权与债权的一种权利。物权请求权要么是物权,要么是债权,二者必居其一。
综上所述,如果采用严格的也是机械的逻辑分析法,物权请求权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权利分类的规则上,都应当列入债权的范围,与契约之请求权、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等一起,从属、并列于“债权”这一观念之下。但《德国民法典》以及后来的许多重要法典都将此种请求权规定与物权法之中,民法理论也长篇累牍论证此种请求权在物权法上应当自成一体的必要性,显然不是没有原因的。在这里笔者必须申明的是:笔者断言物权请求权性质上应属债权,只是想从方法论或者实证的角度,指出既有理论的某些缺陷,并非认为物权请求权应由债权法来规定,甚至并非否定此种请求权“应当”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特殊的、独立的请求权并规定于物权法,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是否具有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选择之利弊所作的实证分析而非严格的逻辑推理。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体系的必要性
某些学者对于物权请求权与契约所生之请求权及不当得利所生之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证明其非为债权之一种。[46]但此种论述不仅变换了比较的标准(如果以产生债权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则与契约、不当的利等相对应的债权的产生依据,应为侵权行为,而物权受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应归入侵权所生之请求权范围。因此,将物权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所生之请求权相比较,论证其非为侵权所生之债权之一种,才是应有的角度),而且意义不大:产生基础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债权),自然会有种种不同(正如在契约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之间,我们照样会寻找到许多重要区别一样)。问题仅仅在于,如果将物权请求权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的一种(我国《
民法通则》即采用这一立场)。[47]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其包括传统理论上之“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两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四种。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自不待论,而第四种请求权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或者前两种请求权)独立出来,首先使其脱离侵权之债,然后进一步使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最后将之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因此,应当首先分析物权请求权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必要性,然后再分析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或者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体系)的必要性。
(一)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上的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遭受损失,原有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受害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以原物尚且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出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果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返还财产及排除妨害)应与侵权所生之债权请求权相分离。
但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也有理由脱离侵权所生之请求权体系呢?
作为物权保护方法之一的恢复原状仅指对受到损害的财产之修复还原。如前所述,如果仅凭逻辑上的分析,此种请求权当然属于物权请求权。但既然物权请求权之独立并非基于其本身的性质,而是基于法律价值判断,故此种请求权是否应当划归物权请求权,同样应当对之进行必要性的价值判断,亦即辨认这一问题的定夺关键,仍然是取决于此种请求权的产生是否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