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解释在认识论方面与第一种解释完全不同,亦即那种把哈耶克的政治哲学理解成功利主义论式的解释,更准确地说是J.Gray所谓的“间接功利主义”解释〔147〕;这种解释认为,尽管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认为功利主义作为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变异形式,根本无力证明功利标准的存在而且亦无力指导个人在他的实际生活中对正当行为的考虑,因此他明确反对任何形式的功利主义(这当然包括以边沁为代表的“行为功利主义”以及此后发展出来的“规则功利主义”〔148〕),但是一如Gray所言,“哈耶克与休谟一样,他们的道德理论都有着一种根本的功利主义承担,而这就是间接的功利主义”〔149〕;他甚至认为,哈耶克所确立的功利标准的开放性与他的反享乐主义立场在间接的功利主义论式中结合和表达得最精彩,这是因为哈耶克与“正统的”功利主义者不同,他乃是以“某种长期的且内在无法定量的裨益”来检视自由的价值和隐含于其间的规则的价值的:在哈耶克,任何规则系统的标准乃是它是否最大化了不确定的任何个人得以运用其个人知识并实现其未知的目的的机会;而且他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之所以是适当的规则,乃是因为个人对它们的遵循会产生一种普遍欲求的和道德上可欲的后果,亦即一种有助益的行动结构或社会秩序。
显而易见,西方论者对哈耶克自由主义哲学所做的“保守主义解释”和“功利主义解释”,给出了在认识论层面完全不同的两种哈耶克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的反唯理主义的哈耶克认为,“伦理学不是一个选择的问题”〔150〕,因为道德不是设计而是传统之自然选择的结果,而且这种选择“不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理性的过程〔151〕;立基于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并判断它的运作的这一观点,保守主义的哈耶克认为,我们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坚守某些规则的理由,然而作为间接功利主义者的哈耶克却的确试图为他所称之为的“传统道德”提供某种理性的论证。总而言之,在保守主义的解释中,哈耶克透过反唯理主义的和传统主义的观念而成了道德哲学中的怀疑论者;而在功利主义的解释中,哈耶克经由揭示那些能证明自由秩序为正当并指导自发社会秩序发展的基本原则而成了道德哲学中的理性主义者。
当然,上述两种解释之所以给出了认识论层面完全不同的两种哈耶克自由主义,其间的一个原因乃是这两种解释的单向度的性质使然:由于它们完全忽视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的深层哲学预设中的问题,从而也就当然无力协调哈耶克自由主义立基于这种哲学预设而表现出来的反唯理主义的和理性主义的要素之间的紧张,所以从结果上讲,上述任何一种解释都无力为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提供一个一致的伦理基础〔152〕;然而,不容我们忽视的是,导致这种结果的最根本的原因则是哈耶克自由主义本身在哲学预设之间的冲突。因此,为了解决哈耶克道德哲学解释中的问题,我们必须就构成哈耶克对自由社会秩序原则做道德论证及其否认这种努力之可能性的道德知识论之间的严重冲突之基础的哲学预设问题——一个长期以来始终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做进一步的追究。
一如前述,哈耶克乃是通过对古典自由主义哲学进行全面重述和建构的方式来捍卫自由主义理想的,因此从逻辑上讲,我们当可以从古典自由主义者的社会哲学和道德哲学中发见哈耶克的哲学预设;当然,在这些古典自由主义者的思想当中,之于哈耶克,最具重要意义的则是休谟和康德的思想,这是因为哈耶克认为,休谟和康德乃是自由主义传统中的核心人物,而且他们的知识贡献也构成了现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基础:哈耶克在《大卫·休谟的法律和政治的哲学》(Th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David Hume)一文中指出,休谟的政治理论“对晚些时候以自由主义著称的法律和政治哲学提供了很可能是唯一的全面性论述”〔153〕;而他又在《自由社会秩序诸原则》(The Principles of a Liberal Social Order)一文中断言,自由主义对内含于法治观念中的适当行为规则与当局为了组织的目的而颁发的具体命令所做的“根本区别”,“乃是由休谟和康德的法律理论所明确阐释的”,尽管“自他们以后未得到充分的重述”〔154〕;此外,他还进一步指出,就他所关注的主要问题而言,“自休谟和康德以后,思想似乎几无进展,从而我的分析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他们停止的地方对他们的观点予以恢复”〔155〕。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之所以以休谟和康德的理论为基础,乃是因为他认为他们的观点不仅不存在根本的不相容合性,而且是可以互补的,例如他宣称,“正义行动规则的目的独立性,是由大卫·休谟揭示的,尔后又得到了康德最为系统的发展”〔156〕,他甚至还断言,康德的普遍法则的观念,“似直接源出于休谟”〔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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