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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

  在日本,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在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任意到案实施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可以随时退出,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做违反自己的意思的供述,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供述权。 在这种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是任意讯问,属任意侦查的界限。如果压制犯罪嫌疑人退出的意志,讯问时间过长、缺少适当的理由,就是违法讯问。判断是否具有适当性应根据具体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处在可以表示自由意思的客观状态进行主客观的综合分析。 对于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在日本的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讯问接受义务肯定说和讯问义务接受否定说。前者认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检察官都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因此检察官可以要求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而讯问义务接受否定说则认为,因为拘留、逮捕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目的不包括讯问,所以不能接受以讯问为目的的到案,如果讯问的接受义务就会侵犯嫌疑人的沉默权。
  显然从各国的侦查实践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讯问和供述可以从权力和权利的双重设计方面来分析,即一方面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讯问权力,以确保侦查机关有确实可行的侦查手段来完成其侦查任务,以实现国家在社会治理中的犯罪控制目标;另一方面出于对侦查程序中强制性权力的警惕,和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权益保障的需要,或者说为了达到在秩序与自由之间的平衡,法律又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治化的强制侦查构造模式下,侦查机关有讯问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而没有供述的义务,从而形成一种在侦查程序中权利与权力抗衡的形态。在有关沉默权的理论研究中,一提到警察讯问,就有人会认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侵犯,或者说认为一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剥夺了警察的讯问权。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从逻辑上分析本身就是对权利——权力制度设计的一种误读,如果我们从更广泛的一个制度背景下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针对国家的公权力,法律都同时赋予了公民诸多的权利与之形成制约与抗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抗衡绝不是一种矛盾,绝不是有我无他的一种相互排斥。在很多情形下,国家可以放弃其权力的行使,公民也存在放弃其权利主张的情形。即便是在沉默权制度实行得较为彻底的英美法系国家里,也并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不在法律和判例中确定警察的讯问权。所以米兰达一案的审判法庭在判决中强调说“我们并不要求警察阻止一个进入警察局的人说他希望供认其罪行,或者一个人打电话给警察说他要求认罪,或任何任何他希望供述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自愿供述都不在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范围。他们的供述的可采性并不受我们今天对米兰达一案的判决所影响。”
  所以,从权力——权利的双重设计模式来分析,我们认为,基于法治的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是任意的,即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讯问权力,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言,也是任意的,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在犯罪嫌疑人理性的、自觉的、自由的羶上所作的供述并不在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之内,而且由于其是在个体的意志自由之下所作出的供述因而具有作为独立证据的价值,否则口供将失去作为证据而存在的可能和意义。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与供述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这样两个极端的不足。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的如实供述的义务规定违背了供述任意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形下,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意志自由的侵犯,与人类正常的道德要求相背离。而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对侦查讯问如实供述的义务则是对《公约》第14条第3款之义务的违反。要使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达到法治化的要求,我们首先要改进的便是废止《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口供与证据关系的规定,将一切口供都排除在独立作为定罪证据之外,又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诉讼中的资源供给,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但因缺乏其他证据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存在着较大的影响。 对此,孙长永教授也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一定的灵活性甚至“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对轻微的自诉案件调解结案,对轻微的公诉案件允许仅凭自愿的口供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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