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界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只是法律后果的一部分。该学者认为在“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处以自由刑,并处罚金”这一 规则中,“‘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行为模式,‘处以自由刑,并处罚金’为法律后果。”[9]笔者认为按照这位学者给行为模式所下的定义判断,这里没有出现行为模式。“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为,应该为,不得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苛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10]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违反文物管理的行为,是同“不得为的行为方式”相反的行为方式。按照这位学者的界定,“对于国家的文物,禁止以牟利为目的进行倒卖”才是行为模式,“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处以自由刑,并处罚金”才是法律后果。
刑法条文中往往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只规定了法律后果。有学者也是这样认为的:“有的法律条文本身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只规定了法律后果。行为模式部分规定在其他法律条文或其他法律文件中。
刑法中的许多条文都是这样。”[11]
二、 法律后果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法律后果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
1.笔者认为许多法律规范没有法律后果部分,如果将法律后果界定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不仅与法律规则和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相矛盾,而且与立法实践相矛盾。
(1) 授权性规则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义务性规则也不一定有法律后果。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命令性和禁止性三种法律规则,或者分为授权性与义务性(令行禁止)两种,这里讲的授权包括授予权利或授予权力。”[12]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则从“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13]三种。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 “按它规定的实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14]。笔者认为表述虽然有所不同,实质内容相同。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15]从以上引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授权性规则中既不包含否定性后果——制裁,也不包含肯定性后果——奖励。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11条规定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消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消该婚姻,不管他(她)如何行为,法律既不会奖励他(她),也不会制裁他(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