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16]。如果人们出色地为了应该为的行为,法律可能会给予奖励,但不绝对。例如法官秉公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28条应给予奖励。但只是很好地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奖励。如果人们为了不应该为的行为,法律一般会加以制裁,但也不绝对。假如一个人的行为触犯了
刑法,绝大部分应受到制裁。但告诉才处理的行为,只有当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时,行为人才会受到制裁。
(2) 有些法律部门没有法律后果。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17]学者一般都持这种观点。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把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主要的法律部门:1、
宪法法律部门;2、行政法律部门;3、民商法法律部门;4、经济法法律部门;5、
劳动法法律部门;6、科教文卫法法律部门;7、资源
环境保护法法律部门;8、
刑法法律部门;9、诉讼法法律部门;10、军事法法律部门。[18]
许多学者认为
宪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在许多法律条文中,为了立法上的方便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往往没有规定法律后果,而只规定了行为模式。
宪法的许多条文都是如此。”[19]也有学者认为“现行
宪法条文之中,绝大多数为不完全性规范,这当然是因为
宪法是大法、是母法,不可能也不应该一一具细地将法律后果一类的条文规定在
宪法之中,但
宪法的规定也不能流于空泛,应有相应的部门法规和单行法规加以落实。”[20]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学者只是认为
宪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并不认为
宪法法律部门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他们的理论根据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联系与区别。学者一般都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和表现形式,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中可能包含了一个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包含了两个,甚至多个,但也可能是一个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一个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现,甚至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来表现。有学者举了一个例子,“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4条规定,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一个授权性的行为模式,而法律后果则规定在选举法和
刑法中。”[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