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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与适用

  尽管有效率违约理论本身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但它也招致了较多的争论 。比较典型的意见是:首先,该理论假设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而不是试图利用诉讼成本使守约方放弃或减少索赔金额,但事实上很多的违约者都持有这种机会主义的态度。自愿赔偿者实在是太少了,简直不可能存在,这就使人们怀疑所谓“有效率”违约究竟是否存在。其次,有效率违约者认为对依赖利益的赔偿能够使守约方获得不低于合同实际履行的收益,但这种赔偿不可能覆盖因对方违约遭致的精神沮丧、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也就是说,依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覆盖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这就可能造成即使违约是无效率的,违约方也可能有违约的动力。如果假设违约方将自愿向守约方支付期待利益的赔偿,而且该赔偿金能够完全使守约方处于一个完全等同于合同履行的地位。但是即使这些假设成立,有效率违约理论也不能作为反对合同责任领域中适用惩罚赔偿的理由,因为除了违约之外,还存在其他的途径如谈判等避免无效率的履约。在惩罚性赔偿(或实际履行)的威胁下进行谈判也许是更有效率的方法。因此,有人提出,所有的故意违约,包括机会主义的违约和“有效率”违约,都应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原则上也是不允许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同时适用的。“约定就债务不履行而给付违约金者,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之履行,或违约金之支付。是故债权人一经请求违约金之支付,即不得复行请求债务之履行。”
  在我国,如果支持有效率违约的理念,将违约金可替代继续履行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符合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的,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因为大多数合同标的均可在市场上找到可替代物,所以,用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一般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足够的救济。但正如上文所论及的,这种违约所带来的社会收益究竟有多大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种情况延续下去可能会导致以谋求眼前利益为目的的违约行为成为普遍做法,要么导致有约必守的诚信观念受到冲击,要么会使当事人为了避免违约行为的频繁出现而不得不约定一个高额的违约金,从而又降低了合同交易的效率。这是一个两难的抉择。这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定,在这中间寻求一个相对均衡的状态,即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愿,把违约金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额,法官尽量的不要对当事人的约定横加干涉,又要避免这一约定的赔偿具有过强惩罚性,从而降低了合同的效率。
  四、小结: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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