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利益与自由
利益的本质特征就是对自由的限制。利益就是对实践客体所具有的自在自由特性的剥夺。所以,利益对实践主体的影响取决于利益所剥夺的自在自由的性质和这种自在的自由对实践主体通过利益所获得的自由的影响。
利益的首要特性是已经获得的自由,不能成为自由的不能成为利益。绝对自由的没有必要成为利益。如做梦不能作为利益来看待的。人的自由能力无法作用于其上的认识对象也不能成为利益,如外星球上的自然资源也不能成为利益,利益的最大特性就是它的现实性和成为现实的存在的必然性。可能自由也无法作为利益来看待,如人对气功的利益占有,或者说是对气功主张利益是不能受到社会法则的保护的。
利益的自由属性与实践客体的特征相关。如果以实践客体直接作为利益,那么,势必会剥夺了实践客体作为自由的存在的可能性,利益就是以人对利益的自由获取来取代利益本身所具有的合理的自由。利益也可以以实践客体所具有的自由属性作为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以实践客体的不自由状态出现的。如人以马的劳动力为利益对象,就是以马的不自由作为利益的内容的;而如果人以马的身体为利益,那么就是以剥夺马的自由的存在为利益的。以马的劳动力为对象,马付出劳动力对于马来说是限制了马的自由还是锻炼了马的自由的能力也是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纯粹以马的不自由为利益的,也就是说,马向人付出了劳动力,只有人通过马的劳动力获取了自由,而马通过付出劳动力,失去了自由;二是马在向人付出劳动力的时候,马同时也获得了提高自身适应能力和生存能力的自由。因此,利益可能会是实践主体和实践客体双方彼此受益,也可能只有实践主体受益。从受益的实际效果来看,利益可能使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同时获得自由,也可能使实践主体与实践客体同时失去自由,也可能仅仅使一方获得自由。在此,产生利益的自由与利益所产生的自由对于实践主体和实践客体来说具有不同的自由意义。因此,对利益的获取并不意味着实践主体获得了实质的自由,而放弃利益的实践客体也并不会因为失去了某种利益而当然会失去实质的自由。
以实践客体自身为利益内容的自由必然会从根本上会剥夺实践客体所具有的自由价值。如果这种对实践客体自由的合理性的剥夺不会影响实践主体对整体自由的实现,那么,实践主体对实践客体所具有的自由的剥夺就是自由的,但是,如果实践客体所具有的自由被实践主体剥夺后会阻碍实践主体对自由的本质的追求,那么,这种以实践客体自身为利益的自由形式必然在本质上就是不自由的。以保障获得这种自由的权利制度也就不可能给权利享有者带来真正的自由。所以,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所代表的自由合理性是自由与不自由的统一。尤其是当实践主体以人的自然特性和社会属性作为利益的,这样的权利就会从根本上妨碍实践主体来实现自由。因为实践主体成为实践客体时,实践客体的自由随时都可能被剥夺,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主体的自由也存在着随时被剥夺的可能性。所以,以实践主体自身作为利益内容的权利就必然会受到自由价值的根本限制,实践主体的自由高于权利的自由,实践主体不应该成为利益的对象。这就是说,人自身如果成为权利的对象,那么,以实现自由为目的的权利就会丧失作为自由实现的条件的应有的意义。所以,人权(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严格地说是人作为人不得不享有的)是权利的辩证否定物,人权制度是权利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出现是是防止人自身成为权利的对象,是人作为实践主体区分于作为实践对象自然的根本特征所在,也是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关系具有不同社会意义的根本点所在。
从禁止将人自身作为利益的对象的角度出发,也就意味着,人享有人自身不得成为权利内容的利益的权利。[172]这也就意味人自身所具有的自由不得成为权利的内容,权利不得以剥夺人自身的自由为前提。人自身的自由不得被权利制度所剥夺,人自身的自由不得被剥夺的权利成为限制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制度的条件。人权作为权利制度的产物,在自由的特性上获得了自在的统一,也就是说,人的自由的实现不得以剥夺人的自由为前提。现代人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它具有的限制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制度,防止以保障人的自由实现为目的的权利制度发生异化,成为剥夺自由的法则。所以,人权制度的价值是从利益的自由特征产生的,从自由出发,利益的存在可能就是自由与不自由两个方面的复合物,人权制度就是要最大程度地防止作为权利制度的内容的利益成为一种束缚人的实质自由的不自由。
人的自由能力本身可以与人自身的自由相分离,所以,人的自由能力可以成为利益的对象。但是,人的自由能力本身与人自身的自由是紧密相连的,所以,人的自由能力也不可能全面的自由化。以人的自由能力作为利益的权利制度也必须以不得从实质上影响人自身所具有的自由价值为前提。人的自由能力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与人自身相分离,这是人权实践中的一个基本界限,人自身的自由是人的自由能力自由化的界限。这就意味着实践主体的自由是以自由来定界的。自由是区分自由的标准。
人的自由能力的利益化能否增进人自身的自由,还是会限制人自身的自由,这里也存在一个界限问题。人的自由能力的利益化如果给实践主体和实践客体造成的是不自由,或者是一方自由,都是不符合人自身的自由化的要求的。在以人的自由能力为利益的权利制度中,只有实践主体和实践客体同时获得自由,这样的利益才是允许的。人的自由能力的利益化必须是实践客体的自觉自愿,而不能是实践主体的一厢情愿。爱、人的躯体、人的社会属性等等作为利益的让渡都应当是让渡者的自觉自愿,这种自觉自愿是以让渡者的自由实现为前提的。但是,让渡者所让渡的自由能力不得从根本上影响人在本质意义上所享有的自由。
所以说,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分配自由。其特性首先是自由,[173]没有自由就无法分配,自由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是一种依赖于自由主体的状况而进行分配的自由,或者说,权利是受到自由主体的认识影响的一种分配自由;权利作为一种分配自由,分配的本身也存在一个自由的问题,所以,权利只有成为自由分配的自由,才能真正成为一种自由;作为分配自由的前提,首先应该是自由,其次,这种可分配的自由具有可以分配的必然性,绝对的自由是不用进行分配的,应当进行分配的自由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和相对的自由。权利是自由的实践形式,自由的权利是自由的最合理的现实逻辑形式。
分配自由只有在绝对的自由基础上才能获得自由的本质。权利与自由在绝对自由阶段获得了统一。所以,真正的自由是所有实践的统一性。世界的统一性是自由的绝对本质,如果世界不具有统一性,那么绝对的自由就是不可能的。
世界的统一性首先依赖于事物自身的普遍主义规律,普遍主义的内涵就是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事物是同质量的;没有普遍主义原则就不可能产生统一性,事物的普遍主义是事物统一性的内因,也是事物自身自由本质的内因;世界的统一性又取决于实践的统一性,实践的统一性也根植于实践中的普遍主义原则,即所有的实践活动都具有联系,并且所有的实践活动都是同质的,没有普遍主义原则作为实践统一性的基础,那么,实践的自由就只能停留在相对自由阶段,不可能产生绝对自由的实践形式。以相对自由的实践形式来发现世界的绝对自由本质也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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