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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第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体育仲裁案件为与竞技体育运动有关的一切纠纷,但刑事纠纷除外,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涉及运动项目技术规则的纠纷亦除外,除非负责处理该事项的人员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体育仲裁协议。
  体育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也可以由体育行会在其章程中规定与其有关的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没有体育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体育仲裁的,体育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体育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及体育行会在其章程中规定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与其有关的纠纷的条款。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体育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体育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体育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体育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体育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体育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应按照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体育仲裁,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九条 体育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体育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体育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体育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体育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体育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体育仲裁员或者1名体育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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