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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对于最惠国例外所包含的这么多内容,很多学者希望对其做出分类。其中主要的分类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从部门分,这种分类法将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条款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三种。 但笔者对此觉得不妥,这些条款其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在GATT时期主要是货物贸易,而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多边贸易体制则开始包括了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内容。而上述的条款内容很多在GATS和TRIPS中也分别有所规定,如区域一体化例外就在GATT1994和GATS中有所规定。那么,这种分类方式等于把理论上属于同一性质的内容进行分割,从国际法学的角度来看,似有所不妥。笔者更加倾向于另一种分类,即从条约本身的规定方式来进行分类,即分作三类,一类是在协议中明文规定作为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一类是暗示含有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如区域一体化例外等,还有一类就是通过程序的适用允许引用做出例外的,如免除义务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一国不同意对加入国适用协议例外等。 笔者认为,做出这样的分类是比较合适的,首先,进行这样的分类更加符合法学研究的要求,毕竟纯粹从经济贸易角度进行的分类并不能完全符合法学研究的角度。其次,这样的做法能够大大的便利对于专门问题的研究,上位概念(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理论对于下位概念(其所包含的三类条款)的研究将会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仅仅按照贸易部门进行分类则不利于对下位概念进行总结,从而也很难使用上位概念对其研究进行指导。
  第二节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法理基础
  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法理基础,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本节将就两种不同看法予以辨析,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有的学者曾经做过一个比喻,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个律师可以驾驭一辆四套马车通过任何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多边贸易体制被各种例外打得布满窟窿”。这些说明了很多学者认为例外条款对于多边贸易体制来说中是一种极大的侵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基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更是多边贸易体制最大的法律漏洞。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表面上严格,实际上抽象而不具体,措辞也非常不明确。这样的条款在适用和解释的时候非常的不确定,形成了多边贸易体制中一个极大的法律漏洞。这样的法律漏洞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本身的安全性以及起今后的发展都会有极其不利的影响。
  有的学者提出一种看法,认为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例外条款体现了对各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例外措施的权利的“事先的协调统一”,也同时体现了承认各成员方实施例外措施的权利与要求及尊重其他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实体性规则下的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这种权利的平衡,其实就是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多边贸易体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之间的一种协调。而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自由贸易最核心的原则,其例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这种协调最主要的体现。
  笔者认为,要真正的了解最惠国待遇例外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还是要从多边贸易体制与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利益之间的协调着眼。
  如上文所述,多边贸易体制存在于这个纷繁芜杂的国际社会中,其各成员方非常重视各自的政策目标及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之下,多边贸易体制为了能够更好的促进自身的发展和各成员方的经济贸易水平的提高,在各次谈判中对成员方彼此之间利益作了一定的协调,同时为了适应这种协调,多边贸易体制对其作一贯所提倡的许多基本原则也设立了许多例外,这些利益的协调和例外的规定,随着谈判的进行,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这所有的一切,并不是要在自由贸易和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及自身利益中做一个等级划分,而是主张这二者之间的矛盾的缓解和弱化。
  从条约法角度看,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实质就是各成员方之间对于多边经济贸易事宜所达成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各成员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改变和废止达成的一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成员间权利的平衡。因此,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实质上是各成员方之间对于经济贸易方面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调和平衡。根据法律是经济在上层建筑中的表现这一基本原理,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权利的协调和平衡其实也就是利益协调在法律上的体现。利益协调随着谈判的进行不断变化,这种权利平衡也在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更新原有的“契约”。
  作为对多边贸易体制最核心原则的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正是这种利益协调的集中表现,正如本节中后一种说法,笔者也认为它是权利的协调和平衡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体现,是各成员方各自的政策目标和多边贸易体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之间的一种协调。它随着利益协调和权利平衡的变化而不断的发展。也正因如此,最惠国待遇例外现在在协调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目标和各成员方的利益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际中仍然还是存在诸多问题的。它所建立的基础是利益协调和平衡,这在实际中达成的唯一途径就是谈判。但谈判中的达成的利益协调和平衡有时并不能真正的带来协调和平衡,不能构成最惠国待遇例外稳固的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有时在谈判中达成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只是暂时的和表象的,各成员方之间仍然没有根本的解决问题,因此,有时各方也不会本着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去维持这种平衡,如果此时问题一旦出现,各成员方之间马上就会出现争端,那么,原先的协调和平衡可能也就无法维持下去了。其次,有些利益协调和平衡是某些强权成员方依仗自己某些方面的优势以和其他成员方达成的,这些所谓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维系只是建立在强权的基础上,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也不会一直维持下去。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实际应用就会碰到各种各样的不利情况。由于这些不稳固的基础,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存在甚至都可能受到影响,而这些不利的影响,其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造成削弱和破坏。 这一点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担忧。
  
  
  
  
  
  
  
  
  
  
  
  
  
  第二章 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及实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最为重要的基石,对该原则的背离和停止承担与之相关的条约义务(即便是暂时的),也是对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无歧视的自由贸易的最大背离。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各协议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也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的发生着变化,本章第一节将首先介绍GATT 时期多边贸易体制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第二节将对这些规定进行总结以归纳出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特点,第三节则结合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践中产生的几个重点问题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
  第一节 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主要规定
  在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大部分条款在关贸总协定(GATT1947)中都有所规定,其中包括了当今对最惠国待遇最大的例外——区域一体化例外。此外,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内容也都有了较完整的表述。而免除义务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等通过引用程序来进行适用的例外也有了程序方面的表述。下面将就其中的部分主要规定进行介绍 。
  区域一体化例外,其一开始是以当时二战前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组成的关税联盟为原型设计的。当时对此的界定主要是在联盟内实施自由贸易,对外采取以共同关税政策为核心的共同贸易政策。随后,“临时协议”和“自由贸易区”这两个概念被提了出来,并受到了各国的赞同。于是便一起被写入了关贸总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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