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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要成功适用最惠国待遇例外,不仅要有合法的保障利益,同时还要满足协议中规定的条件。这主要是出于多边贸易体制对于自身体制的一种保护,即必须以严格的条件来防止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滥用,促进多边贸易体制健康发展。同时这也是对于各成员利益协调的一种体现,即只有满足各成员已一致认可的严格条件才能够被认为是合法的保障目标。
  在上文列举的总协定第24条对区域一体化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关税同盟的建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个主要的限定条件是针对关税同盟的,即要求一关税同盟形成时所制定的对外关税和其他的贸易措施的水平,不能总体上高于或严于同盟形成前的水平。这一规定同时也适用于最终导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建立的“临时协议”。其二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必须取消有关他们毗邻关税区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商业管理措施 。另外,关税同盟形成后,共同对外关税影响或造成某一成员在关税减让表承诺的修改或撤销,那么对此就要采取根据总协定第28条规定的措施 。此外,如果关税同盟形成后,共同对外关税影响或造成某一成员在总协定中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提高,那么就以往的关税减让的取消和修改,关税同盟的成员要实行补偿性调整,当然,这一补偿性调整还要考虑关税同盟其他成员的情况和对同类产品的关税降低所产生的新的市场准入机遇等问题。
  但严格性并不是这些条件的唯一特性,这些条件同时还兼具了灵活性的特点。在区域一体化规定中,“不能总体上高于或严于同盟形成前的水平”这一提法就存在一定灵活性,其中总体关税水平的对比方法在总协定中没有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比可以基于个别国家和逐项产品,也可以基于国家集团和整体产品。而“实质上所有贸易”也有着相似情况。协议中并没有对于“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概念给出清晰的界定,即其到底从贸易质量(不排除主要产业)上还是从贸易数量(成员间所包含的贸易量)来理解和解释问题 没有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是协议中的漏洞,但根据上文的分析再结合当时多边贸易体制的本身情况可知,这些规定经过了各成员“事先的协调同意”,是建立在利益协调基础之上的。一味的严格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各成员实现各自目标的需要,所以产生这样的所谓“漏洞”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些条款规定必然具备这样的灵活性。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兼具严格性和灵活性,既保障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这些规定不会被滥用,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各成员之间的利益协调。对于整个多边贸易体制来讲,这也是其走向健康发展所不可缺少的部分。这种严格性和灵活性,并不是凝固不动的。相反,随着谈判的进行,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它会发生变化,以来更好的体现各成员之间的利益协调和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但是在现实中,成员对于利益协调在不同时间的不同把握也会改变着严格性和灵活性的尺度,但这时的改变不一定会推动发展,反而会起到很多负面作用。
  (三) 措施的歧视性
  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一直倡导自由贸易要建立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而适用最惠国待遇例外,自然就要使用带有歧视性的措施,这也是最惠国待遇例外的重要特点。
  该特点首先体现在区域一体化中各成员所使用的特惠制上,根据特惠制,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采取一种零关税或比最惠国税率还低许多、贸易限制相对较少的办法或制度。这种特惠制虽然是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体制,但其本身具有很明确的歧视性,即特惠制只限于关税联盟获自由贸易区成员之前,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实行另一种较高税率或贸易制度。 这一点从上文对于区域一体化例外的介绍中可以看出。
  而对于议定书适用例外,该特点则集中体现在对原东欧的部分所谓“中央经济国家”议定书中规定的特别保障条款 。这种特别保障条款与多边贸易体制中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一般的保障措施有着较大的不同,这种差别的核心就表现在特别保障条款允许采用一般的保障措施所不允许的“选择性”上。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其实质就是歧视性,也就是在一成员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对来自不同成员的产品的待遇有所区别,只对其中一个或几个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这一规定在多边贸易体制的保障措施协议中已经被禁止使用,但在对某些国家的议定书中却仍然被使用着,特别是一些使用计划经济(即所谓的“中央经济”)政策或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即所谓的“转型经济”)的国家,他们在申请加入总协定的时候,就会在加入议定书中写上该条款,并强行要求实施一段时间。这样的做法是明显带有歧视性的,但根据总协定第33条对加入的规定,这又是合法的。
  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中措施的歧视性,学者们作了大量的讨论。有的专家认为,这些措施的歧视性会给整个多边贸易体制带来致命的破坏,因为它们从根本上破坏了多边贸易体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无歧视性。但也有的专家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对这种歧视性的措施是可以接受的,毕竟多边贸易体制也是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对原则的暂时背离并不会对整个体制造成根本性的影响。笔者认为,歧视性措施的存在,对于当时的多边贸易体制基本原则而言,确实是一种背离。但从理论上来看,这种背离是建立在利益协调和平衡的基础上,这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也正表现为各成员间权利的协调。也正是这种背离,可以暂时保护某些成员特定的利益,使得他们能够更好的融入整个多边贸易体制中,促进整个多边贸易体制健康发展。但对它的滥用在实际中是应该被严格禁止的,特别是它们不能成为某些缔约方保障其特定利益的工具,因为这会使得整个多边贸易体制陷入一片混乱。
  
  第三节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实践和问题
  在GATT时期,出于各缔约方自身的考虑,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从今天的眼光看,这些实践中,有些确实推动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良性发展,但也有一些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多直接折射到了条款本身的问题。
  在这些实践中,最为有名,也产生了最多问题的,就是区域一体化例外。下文将就该例外中最为典型的两个问题进行介绍并结合其他例外条款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质上所有贸易”问题存在的争议
  根据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在他们的毗邻关税区之间,必须做到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而这里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是如何来进行界定的呢?对此问题,缔约方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各方对此问题分歧很大。
  在1960年,英国为了对抗西欧六国所组成的“共同市场”,与瑞典、挪威、丹麦、瑞士、葡萄牙、奥地利等国组成了“七国自由贸易区”,该联盟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建立。该联盟成员之间所有的工业产品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都被完全取消了,但该联盟内所有的农产品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没有任何的取消或降低。那么该联盟是否符合总协定中对此的规定呢?
  对此问题设立了工作组进行审查,但工作组中对此意见分歧很大。有的成员认为,该联盟的规定符合总协定中的规定。因为对“实质上所有贸易”这一概念应该从贸易数量上来理解,即可以排除某一产业,只要该产业在整体贸易中所占数量不大、对整体贸易的影响较小即可。因为他们认为,实质上所有贸易指的是取消所有贸易量上的贸易壁垒,而不是所有的产品和产业部门 。对此,联盟成员还补充:“从数量和质量结合的更广泛意义上……即使有些条款并未要求取消农产品的贸易壁垒,但公约中的农产品协议却确实促进了农产品贸易的扩大……事实上占农产品贸易总量的三分之二的壁垒将被取消” 。但有的成员则认为,贸易的数量和价值较低的原因就是由于对其征收的关税和采取的贸易壁垒不合理,使用由于不合理因素产生的贸易数量本身就存在问题。因此,应该从贸易的本身质量来看待“实质上所有贸易”,即包括所有的主要产业部门,那么农业部门当然不能被排除。因此他们提出,该联盟的规定不符合总协定中的规定。这样的意见分歧,使得工作组很难进一步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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