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在的眼光来看,这一个问题确实非常的棘手,当时农产品贸易游离于总协定之外,各缔约方对此都采取了回避的做法,这样一个联盟,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来硬性把农产品归入其中。对此问题,缔约方全体和工作组都心知肚明,但又不能公开的对此表示赞同,否则以后各缔约方将会竞相仿效,造成整个总协定名存实亡。于是,调查报告最后采取了不了了之的做法,即所谓的“从长计议”。
(二)“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问题存在的争议
总协定中区域一体化例外要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在建立后或者协议达成后,该同盟或贸易区或该协议的参加方对未参加同盟或贸易区或协议的缔约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在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贸易区或未达成协议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
但总协定中对于“总体上”的规定却非常的含糊,这一概念的计算基础到底是简单平均还是加权平均或以一成员的最低关税为标准?从条文来看,这一问题好像不是非常的严重,但对于第三国的利益来讲,这却是能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因为该问题最终将落实到到底是基于单个国家和逐项产品还是将所有的第三国视为一个第三国集团这一点上。有的缔约方认为,如果采取后一种说法,那么对于某一第三国的关税低了,但对于另一第三国的关税却高了,这样总体上虽然没有“高于”,但对于被升高关税的那一国来讲,却是影响非常不好的。这样做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也影响了自由贸易的发展,毕竟总协定的规定不能以第三国的利益受损来作为代价。
对此问题,各缔约方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有的成员认为,“总体上”的含义就是针对所有贸易,而不是单个的国家或产品。而有的成员则认为,根据总协定倡导自由贸易的精神,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不得对第三国产生更高的关税和贸易壁垒,而前者对于“总体上”的看法让某些第三国可能面对更高的关税和贸易壁垒。一直乌拉圭回合《对第24条的谅解》的订立,该问题才得以解决。
在此条款中,对于加入关税同盟的缔约方,要求他们先要撤销或修改原先在各自的关税减让表中所作出的承诺,然后对外适用关税同盟统一的对外关税。而对于他们撤销或修改原先在各自的关税减让承诺给第三国带来的损失,要求他们进行“补偿性调整”。出于对“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的考虑,这一补偿可以考虑关税同盟其他成员在降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经提供的补偿。对于这一点,各缔约方提出不同的看法。
有的缔约方认为,其他成员在降低“相应”关税方面提供的补偿应该尽量不考虑其它产品方面所作的降低。即使偶有接受,也不能将这种在其他产品方面的补偿作为常用的方式。因为如果是将“相应”的范围作如此大的解释的话,那第三国所得到的利益补偿将可能会被严重剥夺,甚至会仅能从名义上得到所谓的补偿,毕竟这种交叉性质的关税减让补偿太过复杂和有漏洞可钻。而有的缔约方则认为,不必将补偿的范围作如此小的限定,对其他产品方面的补偿如此排除,毕竟设立这一条款的本身目的就是希望能以一种灵活的方式解决问题,只要补偿能够使得其原先贸易享受的待遇没有下降就可以了。这一问题的争议在随后的建立关税同盟的过程中显得非常的突出,很多缔约方之间甚至要求对此进行报复。
对于这些问题的争议,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在于条件的灵活性和严格性的把握上有一定问题。
上文对于严格性和灵活性之间的问题已有所展开,这里主要针对在GATT时期区域一体化例外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在区域一体化例外中,条款严格性和灵活性的兼具是必然的,毕竟从上文区域一体化建立的过程和对区域一体化例外条款的介绍可知,区域一体化例外也是建立在各缔约方利益协调的基础上的,区域一体化例外的规定本身就充满了对各缔约方权利的协调,这一条款以合法的形式对这种利益协调与以保护。因此,该条款完全以严格化的标准来制定是不可能的。但利益的协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在以合法的形式进行订立条款时各缔约方对此必须达成原则上的共识。在这样的基础上,总协定允许某些缔约方实施带有歧视性的贸易措施和做法。
但是各缔约方在执行这样的规定中却出现了如上文所列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对此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于总协定本身的问题,总协定原先只是希望作为国际贸易组织宪章(ITO)的一部分,但随着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失败,总协定被临时适用。但它原先的定位就是低层次的行政协定,必然伴生很多自身的矛盾和隐患 ,其中很大的一块就是对各缔约方利益协调的能力,也正因此产生了祖父条款等诸多问题。在没有对各方利益充分协调一致的情况下,条款本身的严格性和灵活性的把握很难做好。也正是由于利益没有充分协调一致,条款本身的严格性很难发挥作用,而灵活性则被当作了法律的漏洞。其次问题的症结还在于缔约各方在利益协调上本身存在的问题,利益达成协调只是在谈判桌上现实达到能做到的最优,但并不是理论上各方均能得利的最优。这种固有的矛盾将会伴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在GATT时期,由于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一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随着各种技术上的问题的解决,这一问题也逐渐开始浮出水面。同时在具体的执行中各缔约方对于自身利益过于重视,不肯做出一些让步。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各缔约方也很少出于对整个体制的维护而本着善意的心态解决问题,利益的协调在一种恶性循环中越发难以处理,由此矛盾深化产生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条件的严格性和灵活性之间的把握就非常难做好,而这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了合法保障的利益范围过大,所采用的歧视性措施对其他缔约方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原来预想的情况。那么,这些问题就产生了。
除了上述这两个问题,其他的如一般例外条款,其使用的次数也非常多。但其实践使得条款中很多问题暴露出来。如在美国金枪鱼案中,对于何为“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措施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而免除义务例外,则正由于这条例外,直接导致了农产品长期游离于整个GATT之外,它很快成了一些成员方逃避GATT义务的保护伞,这一问题的解决成了维护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当务之急。此外还有议定书适用例外,其主要对原东欧的国家,如波兰、罗马尼亚等国有所适用,这些国家的加入议定书中也因此加入了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条款,例如很有名的“选择性”保障条款。 但这这些做法中也开始出现了很多问题,如歧视性措施在实践中的使用由于缺乏规范而导致了对加入国出口贸易的破坏,这样的做法同样带给了进口国负面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问题都纷纷浮出了水面,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当时制定者的意料。
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和上文所提的区域一体化例外中问题的原因非常类似,其根源都出在条件的严格性和灵活性的把握上。同时,还有一点我们必须进行补充,那就是有些条款,特别是像免除义务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这样通过程序来进行适用的条款,很容易被某些强权缔约方利用,它们利用自身的优势逼迫其他缔约方按照它们的意志来适用最惠国待遇例外,这种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都只能是暂时的,很难长期维持,而且很容易产生问题,引发贸易争端,对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造成妨碍。
从上述这些问题中,我们可以发现,最惠国待遇例外在GATT时期的使用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虽然制定者们费尽心思,设计出了具有那么多特点的例外条款,但实践中这些条款还是出现了问题和争议,但这也让各缔约方和专家学者对此进行认真的考虑,并在随后的谈判中不断的努力完善这些条款,这从一定意义上也推动了整个多边贸易体制向着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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