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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对于议定书适用例外,其本身的条款和实践都有所发展。但和区域一体化例外相比,其发展并不是根本性和带有转变性的,甚至可以说起仍然在某些方面起了负面的作用。议定书适用例外,原先是在总协定中的第33条规定的,但随着WTO的成立,其主要的依据条款转变成了《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2条,这一条款与总协定第33条相比较,并没有程序上大的改变,只是由原先加入关贸总协定变成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至于适用的实践方面,其仍然针对在西方国家眼中的“中央经济”国家,主要表现仍然是设立带有歧视性的“选择性”保障机制。这在中国的入世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第16条,就是所谓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条款”。在该条款中,其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核心例外就是保障机制的“选择性”问题。
  众所周知,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所有的保障措施都必须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实施,不允许采取任何选择性的保障措施。这是经过多次多边谈判所达成的共识。当年日本加入GATT的时候,当时的各缔约方就要求对其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但由于选择性保障措施对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破坏性实在太强,这一要求最后还是没有被采纳。 而在GATT时期原东欧国家波兰、罗马尼亚、匈牙利等国加入GATT时,这一措施却被写入了议定书中 。而在我国加入WTO时该条款又一次的出现了,就是第16条“过渡期内对特定产品的保障机制”。根据该条款,“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当进入任何一个WTO成员方境内时,其数量的增加或者所依条件,若对[该成员方]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时,该受此影响的成员方得请求与中国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该成员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该成员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根据这样的规定,一旦中国的某项产品被认定达到了该条款所列的标准,那么就要被采取选择性保障措施,即只针对中国的产品的保障措施。这种做法,是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不允许的,因为保障措施是必须无选择的,即建立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但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一国的加入议定书可以例外, 该条款与《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2条相呼应,从而构成了议定书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在这个条款中,还有很多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如“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包括工作组报告中很多内容。限于篇幅问题,在此就不赘述了。
  第二节 WTO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在理论上的发展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WTO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各条款尽管还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总的来说还是促进了其在理论上的发展。毕竟,这些问题其实在多边贸易体制当前的情况下是一种必然,很难对其做出很大的改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上文所谈及的条款发展中的问题。例如在对于“总体上不得严于或高于”问题的改进方面,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第一章所讨论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但对于具体的对比方法是基于各个国家和逐项产品还是基于国家集团和整体产品的问题并没有在此中有仔细的规定。很多成员方和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这一问题在“实质上所有贸易”上也有相同的体现,即这些条款中还是缺乏一些具体的实际的规定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此外,对于上文所论述的“议定书适用例外”中存在的措施,很多专家认为是否歧视性过大,其存在是否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精神,毕竟,最惠国待遇例外也是建立在这些基本原则上的。
  对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其实这种问题在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条款中不是只有这一个两个,它归根到底还是利益协调的结果,准确地说,是对谈判当时利益协调的结果。直接对每个问题都做出严格的规定,是不能满足所有成员方利益的。 在最惠国例外的条款中,重要的条款内容一定要建立在利益协调基础之上。如果成员方对某内容达成一致,建立了谈判时的一种利益协调,那就按照此内容对条款进行规定,而有些内容的没有规定,其实也是成员方在谈判中利益达成了一种平衡和协调,大家默认对此内容不进行规定,因为对此规定反而会打破已建立的平衡。于是就存在了最惠国例外在具有严格性的同时也具有灵活性的说法。对于上文所提的问题,我们是否也可以按照这种思路进行推导,其实笔者认为也正是出于对当时利益平衡的考虑,此内容也就不进行明文规定。很多成员和学者对此的质疑,主要是由于可能会有第三方因此规定受到损害,任何条约的签订都不能以第三方的损失作为代价。但在当前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并不存在一种实质上的公平,有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多边贸易体制是各方力量进行较量和博弈的结果,各方在达到当前最优的利益平衡的时候才会达成协议。但从理论上也可以知道,当前的最优并不意味着各方都满意,某些方面的利益可能就会因此受到一定的伤害,但这在最惠国待遇例外中也是非常难以避免的。
  乌拉圭回合及随后建立的WTO对区域一体化等最惠国待遇例外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其得到了较大的改进和发展。这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本身的发展是有深远意义的。在这次修订之后,最惠国待遇例外中的严格性和灵活性的把握更加到位。这在区域一体化例外和免除义务例外中尤其有所体现,针对这两条所增加的谅解更加突出了上文所列举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特点。现在的免除义务例外条款严格性大大增加,同时又不失灵活性。在此基础上实施的歧视性措施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不损害别的成员方的利益。这样才真正的保障了合乎多边贸易体制发展需要的利益和目标。根据现在这一条款,那些强权成员方再也不能随意的利用这一条款来达到自身的目的,当初农产品贸易的一幕不会在重演了。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近年来,该条款的使用越来越少了。这从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整个多边贸易体制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障了多边贸易体制已达成的利益协调。而区域一体化例外条款虽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但其所努力的方向都是一致的,而且也都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这样的改进也更体现出了成员的利益协调的成熟。在此基础上,合法的保障利益将更能够体现出来。其制订者希望能促进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目的在此意义上也能得到更好的实现。从此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认为WTO时期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修改对于其整个发展来说,还是有很大的推动和促进的。
  但是问题还是大量存在的,在目前的实际工作中,由于谈判中涉及到政治等各方面因素,各成员方在利益协调上的矛盾深化,所达成的利益协调对于很多成员方没有给与充分的考虑,很多利益协调超越了原先应该控制的范围,而在出现问题时很多成员方又不会本着善意解决,对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置之不顾,甚至有的条款变成了某些成员方的工具,它们利用其本身的某些优势,通过这些条款逼迫其他成员方就范。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就是在上文论述的“议定书适用例外”在WTO时期的适用。诚然,由于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即所谓的“中央经济”)之间存在极大的不同,计划经济国家加入多边贸易体制需要做出一些额外的承诺。但这种承诺是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的,目前对该条款的实践已经明显超出了原先应该控制的范围,而很多成员方对此又不是本着善意和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想法展开工作,有的甚至就是在利用这些条款和其本身的优势来逼迫某些成员方做出不合理的承诺。对于整个多边贸易体制而言,这是一种正在逐渐浮出水面的危害,目前正在愈演愈烈 。但是这种情况随着现在谈判工作的进展也正在向着好的方向努力改进,随着各方在谈判桌上对此进行控制并形成新的利益协调,这些问题也会得到改进的。 对于现在已经因此受到损害的成员方,其一方面可以在加强自身管理上下功夫,一方面可以在进一步的谈判中对此做出更多的努力,争取早日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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