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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第三节 新一轮谈判中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发展
  最惠国待遇例外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前进而在不断的发展着。其各个条款规定随着谈判的进行和实践的增多也在不断的变化。但这些变化都还是围绕着其最基本的原则和特点在进行着,它们最终的目的依旧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转并推动该体制不断的进行完善。
  目前多边贸易体制的新一轮谈判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其中对于区域一体化例外的内容涉及颇多。对于区域一体化例外问题,在前期的谈判中,各成员方认为其程序内容需要进一步改革,焦点问题放在了透明度上。在此问题上,目前各成员方已经达成了共识,这也反映出了其实在程序性内容上各成员方还是相对而言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根据目前达成的情况看,首先各成员方应在区域性协议签订时进行初步通知,而在协议生效或优惠待遇实施前需进行详尽的通知。至于关税同盟,应不迟于其协议生效或优惠措施实施90天前进行详尽通知。此外,应随时通知协议发生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情况。此外,各区域贸易协定缔约方需接受并认真回答WTO成员方的有关咨询。 而对于实体性问题,目前各成员方认为应对“实质上所有贸易”、“其他贸易规则”和“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等术语加以澄清。一些成员方主张从可贸易商品项目上来定义实质上所有贸易;而另外部分成员方则主张从贸易总量来定义;有的成员方则认为其定义标准应该是旨在最大化贸易自由化、最小化其贸易扭曲效应 。
  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其他条款,目前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还没有过多的涉及。但在双边贸易谈判中,我国已开始就我国议定书中的诸多问题开始与其他成员方进行一定的磋商。对议定书中第16条等一些内容希望能先在双边层面上达成一定共识 ,同时利用我国的某些措施,给与某些成员压力,使它们不敢过分的利用这一条款来达到其目的,以此减缓这些方面对我国的冲击。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目前最惠国待遇例外仍在不断的发展着。在经历了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后,各成员已经充分的享受到了在此基础之上所达成的自由贸易成果,同时,在新的经济基础上,各成员方也开始着手研究自己新的利益基础,并开始酝酿各自新的要求,希望能在新一轮谈判上达成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协调和平衡。在最惠国待遇例外方面也是如此,对于区域一体化例外,其在发展了这么多年后,尤其是在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较为成功的例子之后,各成员方纷纷开始希望组建自己的区域集团。但在这一点上,各个成员方也陷入了矛盾,一方面它们希望建立自己能够享有最大利益的区域集团,另一方面也对于区域集团对于多边贸易体制可能造成的破坏心有余悸,毕竟在GATT时期,有些区域集团没有很好的遵守总协定规定,差点一度泛滥,超出了原有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范畴,造成最惠国待遇极大的冲击 。于是,各成员方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希望对区域一体化例外的某些规定进行修改和明确,以此来约束其他成员方,以此来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于是,为了更好的能够促进区域一体化例外规则的实施和运作,各成员方在规则谈判中对此进行大量的工作。目前,各成员方对程序所达成的一致也标志着在此方面的谈判将按照良性的方面运转下去。毕竟,有了程序的保障,才能更好的在实体方面达成一致。而在实体方面,各成员方也已经开始对于各问题交换意见 ,并决定对几个重点方面(包括上文讨论的几个问题)进行下一步的讨论 。根据目前的情况,新一轮谈判很可能在区域一体化例外上达成新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并对原先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一定的弥补,以此来促进区域贸易和多边贸易的共同发展。
  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其他条款,没有进行谈判并不是说它们没有问题,只是很多问题还没有必要马上进行解决 ,或者很多问题目前还处在双边磋商的阶段 。所以对于它们目前还没有新的谈判在进行,但随着区域一体化例外的谈判的进行,各成员方对于问题解决的信心增加,这些问题可能也会被摆上谈判桌进行重新的协调。
  当然,新一轮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谈判桌上达成的协调只是阶段性的,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一方面原有的问题会相继浮出水面,一方面新的问题会不断产生。随着这些问题的产生,新的谈判又会开始,
  随着谈判和各个条款本身实践的发展,最惠国待遇例外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只要各成员方本着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初衷去进行谈判和磋商,相信最惠国待遇例外也会在良性的轨道上继续发展下去。但如果一味的就是强调自身利益的保护,出现问题也不是本着善意去进行解决,甚至过分的利用自身的甚至过分的利用自身的优势来肆意妄为,那么最惠国待遇例外是否会进一步发展成为对多边贸易体制最大的一股破坏潮流?这也很是值得思考的。笔者相信这也不是成员方们所愿意看到的结果。
  
  
  
  
  
  
  第四章  最惠国待遇例外与中国
  
  现行多边贸易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与每个成员方都是休戚相关的,一方面,它们可以通过运用最惠国待遇例外来实现所希望达到的利益或目的。另一方面,它们也要防止其他成员方利用最惠国待遇例外来损害其已经达到或可能实现的利益或目的。中国自然也不例外,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各个具体条款在我国的实践一直是各界关心的重点。这尤其体现区域一体化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上。这两个条款的实践对于我国而言一个可能带来极大收益,而另一个则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带来较大的损失。同时,最惠国待遇例外对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的修改也有着一定宏观的影响。本章第一节将从区域一体化例外入手谈我国对此可能的利用。第二节则从议定书适用例外入手谈我国对此可能的防范。第三节的重点则是立法方面的宏观影响。
  第一节  区域一体化例外在中国的实践与问题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很多专家学者一直对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进行建议。特别是加入世贸之后,我国在世贸组织内一国四席,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澳门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这为我国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开展区域集团化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同时,周边地区的很多国家也纷纷要求和我国建立自由贸易区。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区域一体化例外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其能够提供的利益还是非常丰厚的。对此,我国政府也一直在进行工作,目前,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已经分别签订了“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后文简称“安排”)协议及相关附件 。而和东盟地区也已经签订了框架性协议,正在准备进一步谈判工作。
  纵观“安排”的两部协议正文及其附件,结合经济学理论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参加或者建立我们自己的区域集团确实能够给我们的贸易带来极大的好处。但从实际执行的角度来看此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就没有这么简单了。限于篇幅,下文将主要结合香港的一些基本情况,以内地和香港建立的“安排”(CEPA)及其附件为例 进行简单分析。
  众所周知,香港本身不是一个生产中心,其生产的货物少得可怜。而且,由于香港一直是个自由贸易港,在世界上各种各样的自由贸易港中,香港是开放得较为彻底的,对于来自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香港既没有关税也没有非关税的贸易限制。在法律方面,香港既无保障措施,也无反倾销反补贴乃至卫生检疫等制度,香港政府似乎也无作此类限制贸易的职能与权限。这看似是它的弱势,而实际上却是它所以生存与发展的优势所在。而它与内地建立自由贸易区后,从法律上说它不能也没有彻底改变,新增加贸易限制,因为GATT1994第24条第5(a)款有明文规定:“(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在关税及其他贸易法规上,从总体上说,不得高于或严于(自由贸易区)成立之前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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