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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看“安排”及其附件:首先,在“安排”的货物贸易原产地附件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该规定从字面上看非常清晰,但这只是理论和表层的分析。在实际的操作中,这些规定却可能变得非常的不足,例如在对“完全在一方获得的货物”的解释 中,对于货物的很多规定显得较为简单。这些规定如果在应对一些涉及非常复杂的养殖或生产时,即便结合具体的原产地标准表,可能也不能够很好的起到作用了。此外,该问题也同样存在于“实质性加工”等规定中。该附件中与此相类似的规定很多。
  由此笔者对此认为,内地和香港之间制定的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尽管在很多方面已经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感欠缺一些更加具体和更具操作性的内容。诚然,在应对一般情况中,该附件能够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一些非常复杂的局面下,“规避”等钻空子的问题就会出现了。
  其次,在服务方面问题同样存在。如果说香港本身货物生产的量不是很大,那么服务就可以说是香港的最大特色了。在我们签订的“安排”中,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内地向香港开放的服务 。其涉及管理、会展、医疗、财会、法律等多方面的服务内容。这样的做法对双方都是很有利的,双方也可以真正可以达到“双赢”结果。但是,原产地问题依然不能被忽视。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则更加复杂,所涉及的贸易量更大。虽然在我们的“安排”的附件中对此也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的技术性太强,同时我们也对此缺乏经验,因此我们只对其中的“服务提供者”等部分进行了规定,其他的相关内容都没有过多涉及。而且在该规定中,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相类似,规定得过于表面,而在实际中应对复杂局面时依然将会存在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服务贸易进行进一步的原产地方面的规则制定,一方面我们要制定更加具体和完备的规则,另一方面我们要充分结合我国内地和港澳等地的特点,制定有我们特色的规则。我们要迅速提高对于服务贸易和原产地问题的认识,增强对此的经验。毕竟,这一块领域还是很新的,上文已经介绍过,虽然世贸组织对服务贸易的区域一体化问题有所规定,但都是非常原则的,因此,如果我们可以妥善的利用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此来充分实现我国的利益。对于货物贸易,笔者认为也应该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否则就会产生上文所谈及的问题。
  此外,东盟十国和我国也已经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这成为了我国和东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基础。但这个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文件,对于很多具体的方面并没有做实质性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例如原产地问题就是非常复杂,而且由于涉及多边性质的关税等问题,某些敏感产品可能会变得非常棘手。目前谈判并不是进展得很快,这其实也与东盟目前经济状况好转,不像原先那么迫切的需要中国的帮助有关。
  总之,区域一体化例外对于我国而言还是一个非常新的问题,我们还非常缺乏经验。要真正的推动我国自己的区域一体化,我们还是需要加强对于这方面法律问题的研究。这首先需要我们明确在最惠国待遇例外本身所保障的利益和希望达到的目标,这样才能指导我们更加结合自身的特点来进行规定;其次需要我们对于严格性和灵活性的把握,只有把握了严格性,我们才能够明确我国区域一体化协议所应把握的底线和范围;而只有把握了灵活性,才能在该底线和范围上更好的实现自身的利益。只有这两方面都有了良好的把握,我们才能够更好的推动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还要注意其中某些歧视性措施的把握,注意不要和其他成员方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只有对于理论有了透彻的理解后同时增强实践才能真正的对我国自己的区域经济有更进一步的推动。
  第二节 议定书适用例外在中国的实践与问题
  对于“议定书适用例外”中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论述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第16条“过渡期内对特定产品的保障机制”的规定确实是对我国非常严峻的一个挑战。
  当前,多边贸易体制各成员方针对此条款纷纷进行立法,美国设立了421和422等条款,目前针对我国的产品已经发起了两次调查,一次是针对座椅升降器 ,还有一次则是针对金属衣架 。虽然这两起案件最后都被总统否决,但其对我们还是有很大警示作用的。除此之外,日本、韩国、欧盟诸国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工作,将对我国实行选择性保障措施的内容列入本国法律内容之中。
  如果从多边贸易体制角度来看,这些做法其实都是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但由于议定书适用例外的合法性和特殊性,这些做法都变成了无可厚非的了。其中,很多国家都是出于对本国产业保护的心态来开展工作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思维对于最惠国待遇例外和多边贸易体制本身的发展来说是没有任何好处的。但是,现实有时就是如此残酷,只要在谈判桌上达成了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那就必须按照这一方式去做,除非有足够的实力和能力去应对报复和制裁,一般没有成员方会去主动破坏这种协调和平衡。换句话说,对于第16条和其他成员方的这些做法,我们无法从根本上去进行否定。
  但是,对于它们我们也不是无计可施的。从美国的两个案子中来看,其实它们主要的还是依据我国议定书的第16条及相关的工作组报告和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协定》的内容,其国内法第421等条款不可能超出这二者的范围。随着我国对于议定书等内容的研究进一步加深,我们也开始能对此提出一些应对策略了。对此,笔者也有如下想法:
  从美国两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就美国目前对此的立法来看,其某些条款与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及《保障措施协定》等内容有一些出入,但其性质和效果上属于授权性或自由裁量性的规定 ,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起诉这些条款有一定困难。所以,从目前的情况分析,我们还是应该对美国行政机关(如ITC、USTR等)在个案调查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对其中违犯了WTO协议的地方进行起诉。如果成功的获得了有利的裁决,其直接结果就是撤销违犯了协议的具体措施,而间接的影响时,确认在国内授权范围内的某些行为违犯了WTO的协议,这将阻止美国行政机关在日后的调查中再次凭借自由裁量权采取类似的行为,这在实质上能够将美国对此的立法的相关条款的含义限制在与多边贸易体制协议一致的范围内,从而间接取得了纠正美国立法的效果。如果真的能达到这一目的,相信对那些其他意欲借第16条加强限制我国产品进口的其他成员方将形成颇具威慑力的先例。当然,这些想法还只是停留在书面,需要真正的付诸于实践,对于那些还没有实行过的相关条款,还等待着新的案件进一步的澄清。
  除此之外,笔者还觉得,我国应该更大程度的进行于其他成员之间进行的斡旋和谈判。其实,在入世谈判的时候,对于此问题,就有很多专家就曾经提出过,鉴于我方的国力和报复的能力,很少会有国家真正对此条款的内容进行真的采用和实施。但在目前,其他的成员方对此的做法却那么多,是不是那些专家对此的论断彻底错误了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其实,很多成员方这样的做法并不是因为它们不害怕我们的报复,而是因为它们对此方面其实也不是非常了解。如果我国能加大斡旋和谈判的力度,相信那些成员方就会有所顾及。这样对我方来讲,压力也会减少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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